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1-06-29 11:51:3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郭某某,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梨花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梅志新,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小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1号海运仓国际大厦7层

大定代表人潘凯 ,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志新,被告安某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10时3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玉桥东路计生委路口,适有被告按某某驾驶捷达轿车由北向东超速行驶,追尾撞向我,将我撞出十余米元,致使我当场昏迷,后120救护车把我送至通州区潞河医院入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警支队潞河队认定,被告按某某负全部责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头外伤、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等,我住院治疗45天,共花医疗费3万余元,除1180.48元外,其余已由被告安某某给付。我出院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我多次找安某某索赔,他多次推托,被告保险公司系该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80.48元、误工费14850元(每月工资1980元,误工7.5个月),护理费23324元(郭某丈夫护理4个月,其丈夫每月工资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362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2179.4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却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郭某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路计生委路口,被告安某某驾驶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郭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汽车的前部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队认定,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劝不动责任。当日郭某某被送往潞河医院治疗,郭某某在医院治疗45天,2009年3月17日,4月16日,5月19日,郭某某到医院复查,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郭某某住院及出院后4个月需一个月护理。2009年5与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意见书,根据该伤残等级意见书,郭某的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符合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被告安某与保险公司对意见书均无异议,但安某及保险公司均认为郭某的误工费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郭某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4个月,根据其丈夫工作大内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其丈夫的年工资薪金计税金额为247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某称其为郭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但郭某予以否认,安某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安某为郭某支付了医疗费38335.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50元,郭某认可其收到安某给付的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被告安某同意赔偿郭某主张的6000元的二次手术费,原告郭某以表示不再就二次手术后的其他费用向被告安某主张权利。

另查,郭某系北京市通州区非农业家庭户。

再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安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以安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核实,郭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4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安某为郭某支付医疗费,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362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伤残等级意见书、收入证明、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户籍证明、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安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安某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且安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故安某应当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郭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安某称其支付了够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安某亦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安某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郭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被告安某同意赔偿,且原告表示不再就二次手术后的其他费用向被告安某主张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郭某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5月4日,对于郭某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过高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郭某丈夫代扣代缴税收凭证上载明的年工资薪金24790元计算,对于郭某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郭某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然郭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结合郭某的就医情况,交通费应定为200元为宜,对于郭某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郭某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使郭某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于郭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由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对于郭某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零八十元四角八分;

二、被告安某除已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人民币四万五千零八十五元贰角六分外,再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三角三分;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郭某负担贰佰三十六元,由被告安某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民

                        二  0 0 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新颖

执业机构: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通州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遗产继承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工商查询 合同审查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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