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大伟与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0-11-13 22:53:23  作者:上海法院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大伟。 委托代理人钱元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D2723,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卢湾区长乐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迎春,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颜大伦。 上诉人冯大伟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大伟的委托代理人钱元春、被上诉人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颜大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上海市版权局对原告申请登记的美术作品如意头海浪边(A、B版)予以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09-2007-F-250号”,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作者为许玉磷,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月2日。原告登记的如意头海浪边(A、B版)作品为将如意头和抽象的海浪线条为主要元素组合在一起并应用在连衣裙上的图案,其中连衣裙衣领处的元素为如意头,连衣裙下摆的元素为抽象海浪线条;A版(系连衣裙正面)的如意头造型与B版(系连衣裙背面)的如意头造型基本相同,A版海浪线条的图案与B版的完全相同。 日本杂志《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2004年6月15日初版印刷、2004年7月1日初版发行)第37页上登载了长乐路201号“明卿”店(“老上海”)及其许玉磷等相关介绍,并印有采用如意头海浪边图案的连衣裙(黑色)正面图片。 日本杂志《中国 预定房间》(2004秋号)第55页和日本杂志《中国欲望指导》(2004-05冬)第57页上均登载了长乐路201号“明卿”店的图文介绍,图中所印服饰包括了采用如意头海浪边图案的连衣裙(红色)。 2007年3月5日,原告派人来到位于本市长乐路205号的“丽古龙光大服饰店”,购买了(红色龙纹)旗袍和(黑色如意头海浪边)连衣裙各1件,并当场取得加盖有“上海市卢湾区光大服饰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票记载连衣裙的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1910号《公证书》,并对所购实物分别装盒贴封。 原告称,由于其对运用于服饰上的如意头海浪边图案进行过多次修改,所以2004年公开发行的杂志上显示之图案与2007年著作权登记时的作品图案在海浪线条上有所不同,因被控侵权服饰上的图案与日本杂志中连衣裙(黑色)所显示的图案更为接近,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受到侵害的作品以前述杂志中介绍的黑色连衣裙上所显示的如意头海浪边图案为准。将公证购买之连衣裙所使用的图案与发表在日本杂志《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上的如意头海浪边作品相比,两者采用的构图元素及其在服饰上的分布位置基本相同,仅在海浪边的线条上略有差异。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受到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修改权。 另查明:2002年6月6日,许玉磷(乙方)与案外人余梅英(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以长乐路201号明卿服饰商店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证照及经营场所为资本,乙方以‘老上海服饰设计室’的服饰理念为资本,合作经营。合作期间该商店作为‘老上海服饰设计室’商品的专卖店,甲方从乙方进货、销售,不经营其他同类商品。由乙方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 2005年4月3日,颜大伦(甲方)与冯大伟(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上海市卢湾区长乐路205号服装店及其附属设施在良好状态下委托乙方经营;经营期限为2005年4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乙方在经营期间内负责商店的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承担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必须在甲方的营业范围内经营,所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若有违法经营行为,甲方可以责令停止,乙方须承担违法经营的后果;乙方在合作经营期内必须遵纪守法,按时交纳承担工商管理费,以及向税务机关交纳的固定税款和其他向政府机关交纳的费用;乙方在合作经营期内确保每月上交甲方税后利润人民币17,800元,一年支付一次,于经营前一年的最后30天前一次付清……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连衣裙款人民币2,300元、公证费人民币1,25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本案中,被告冯大伟还提供了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及其艺术设计学院于2007年6月25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该作品系我校优秀学生张英2001年12月完成的作业。该作品原件由我校保存”)及其附件2张(其中一张涉及原审法院受理的另案作品),以证明其妻张英在2001年12月就已完成了与被控侵权连衣裙所采用之图案相似的作品设计。原告对上述说明上加盖的公章与说明附件上加盖的公章一致性持有异议,并且认为说明中指称“该作品”一般应理解为1件作品,而说明后附有2件作品。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说明及其2张附件上的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告遂申请至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原告发现在其要求查询张英的学籍资料时,院方只调取出姓名为张幕英的相关电脑文档资料,同时原告发现张英所持有之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年月为1976年11月、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而电脑文档资料中张幕英的出生年月为1976年1月、地址为江西省贵溪市,两者存在多处不一致的信息,故原告对学院出具之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为此,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冯大伟提供证明张英与张幕英系同一人的有效证据。 第二次庭审之后,被告冯大伟为补强其证据又提供了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艺术设计学院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艺术设计学院相关网页及其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10日的毕业证书,其中2009年1月14日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英,身份证号:(362324197611201825),在我校读书期间使用的名字是张慕英”,相关网页上显示有“04届服装设计专业张慕英同学”的简介和照片,毕业证书上记载的学生姓名则为“张幕英”,加盖的公章为“广州岭南工商专修学院”,被告冯大伟解释称广州岭南工商专修学院为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的前身,毕业证书在2004年时就已制成,当时因为张英付不出学费,所以一直由学院保存至今。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冯大伟又当庭提交了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同意撤销广州岭南工商专修学院建制的复函》、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出具的更正说明(内容主要为“毕业证书所载学生名字张幕英应为张慕英”)、姓名为张慕英的学籍卡、广东省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新生录取备案名册(表格中有15个学生,其中包括张慕英)、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关于张慕英同学身份信息的说明》(主要内容为“部分学生在入校时所填的基本身份信息与其真实身份信息有误的现象时有发生。你院受理的冯大伟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涉及我校学生张慕英身份信息即为一例。该生为社会生源,入学时身份信息由其本人填写,未向我校提供身份证以供核对和备案。经我校核查,该生的真实身份信息如下:张英,女,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江西上饶市人,身份证号:362324197611201825。”)、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由我校做出的‘该作品系我校优秀学生张英2001年12月完成的作业。该作品作业由我校保存。’中提及的张英(身份证号:362324197611201825)于二○○一年九月至二○○四年七月在我校前身广州岭南工商专修学院就学时使用的名字为张慕英。”)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1、公民的更名或姓名的使用情况,应由户藉主管机关公安部门认定,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艺术设计学院无权出具此方面的证明,且学院在张幕英和张慕英的身份上做了多次自相矛盾的证明,故对学院的公信力已产生怀疑;2、若按广东省教育厅的复函内容来看,广州岭南工商专修学院已于2003年5月被撤销,那么2004年7月制成的毕业证书上加盖广州岭南工商专修学院的印章则有悖常理,且学院若认为学生不具备毕业条件的话,是不会制作毕业证书的;3、相关网页谈及“张慕英”的介绍存在于“岭南空间”论坛上,而非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的官方网站,BBS发贴具有内容随意性和可更改性,发贴人的身份也难以确认,故对网页上的内容不予确认;4、学籍卡上的姓名(张慕英)、出生年月(1976年10月)与毕业证书上的姓名(张幕英)、出生年月(1976年1月)均不一致。 对于被告冯大伟提供的证明其妻张英在校期间独立创作完成了与被控侵权服饰图案相似作品的一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该组证据的来源均为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及其艺术设计学院,但先后形成的证据中出现了“张英”、“张幕英”、“张慕英”三个姓名,且出生年月各不相同,尽管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最终出具说明确认张英在校期间使用的姓名为张慕英,而非张幕英,但从学院所做的说明内容来看,其将登记在册的学生身份信息与真实身份信息的不一致归结于学生入学时未核对身份证,那么学院现在又因何判断有学籍记载的张慕英之真实身份就是张英?第二,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在2007年6月25日出具说明时该学院学生作业的保存及署名情况,若说明中指称的作业没有原始的署名、完成时间等信息,学院如何判断作业完成者和作品形成时间,若作业旁有署名,也肯定不是“张英”,学院又是如何审查作业署名者与张英的同一性?如果学院在出具说明当时已发现存在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为何没有一并说明清楚?由此可见,来源于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的相关证据材料尚缺乏完整性和严谨性,且出证方对于证据材料之间的诸多矛盾点难以自圆其说,故该学院出具的涉及张英在校作业的说明及其附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权利证据表明,涉讼如意头海浪边图案系其法定代表人许玉磷创作完成,该作品被运用于服饰上的图片已于2004年7月在公开发行的日本杂志上发表,此后原告又对修改过的如意头海浪边图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故原告对如意头海浪边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冯大伟在其经营的连衣裙上使用了与2004年日本杂志上所登载之如意头海浪边作品相似的图案,但其有关该图案系独立创作完成的抗辩尚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冯大伟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颜大伦不仅向冯大伟提供了经营场所,而且还将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许可冯大伟使用,冯大伟开具的销售发票也表明,其是以颜大伦为业主的上海市卢湾区光大服饰店之名义销售被控侵权如意头海浪边连衣裙的,可见,两者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虽然双方在《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了违法经营后果的承担主体,但这一约定并不能对抗依法主张著作权受到侵害的原告,亦难免除被告颜大伦应当承担的连带民事责任。 鉴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财产权方面,故原告有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讼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时间、性质、后果、权利人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颜大伦、冯大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对“如意头海浪边”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颜大伦、冯大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颜大伦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冯大伟负担人民币1,225元;印章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告冯大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主文。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重大事实不清。上诉人之妻张英在广州岭南职业技术学院读书为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学校的学籍卡和相关证明、广东省教育厅备案记录、2004年的毕业证书以及“岭南空间”网站对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做的介绍中有对张英的介绍可以证明。二、原审法院定性不当。1、被上诉人提供的权利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设计稿”是虚假登记,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日本杂志《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图案著作权。该杂志既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又不能证明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杂志第37页涉案的H图位于介绍的主体“老上海”和“喜福会”当中,且无作者署名,无法确定归谁所有。3、上诉人连衣裙背后有图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杂志所示旗袍只有正面,无法比对背面;即使正面比对,因都是用了如意和海浪,原审法院忽略了构图元素的传统性、表现形式的有限性和布图位置的分布设计早已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设计不具有独创性,且原判并未对如意头进行比对。 被上诉人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学校提供的证明都是“张慕英”和“张幕英”,与张英身份证的名字矛盾。“岭南空间”网站是08年上传的,且网站是BBS,可以改动。上诉人不能证明张英是广州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二、被上诉人是著作权人。日本杂志是2004年出版发行,其与《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三、被上诉人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四、上诉人的服装与被上诉人的作品相似,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颜大伦未向二审法院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被上诉人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就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杂志,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二份由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出具的相关补充翻译材料:1、该杂志第37页的翻译修正稿,用以证明第37页上H图的版权属于“老上海”所有;2、该杂志第128页的翻译稿及封底页的翻译稿,用以证明该杂志为公开出版物。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补充翻译材料1可以证明系争作品在“老上海”销售,但无作者署名;且该杂志的形成时间早于被上诉人的成立时间,不能证明系争作品的著作权由被上诉人所有。上述补充翻译材料2,虽可以证明该杂志在日本出版,但未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此,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人。 本院认为,上述补充翻译材料1,可以证明本案系争作品2004年曾在“老上海”销售。上述补充翻译材料2,可以证明杂志《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是形成于日本的合法公开出版物,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可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杂志《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由JTB于2004年在日本印刷出版并发行,国际标准书号ISBN4-533-05473-0,定价1,000日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如意头海浪边”美术作品(以下简称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冯大伟作为与被上诉人相邻服饰店的经营人,在其销售的连衣裙上使用了与被上诉人系争作品整体效果、艺术风格、色彩构图等方面极为相似的图案,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图案系独立创作,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系争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并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重大事实不清,上诉人之妻张英在广州岭南职业技术学院读书为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学籍卡、2004年的毕业证书和广东省教育厅备案记录中出现的“张慕英”、“张幕英”,其姓名及出生年月等信息,均与张英的身份情况不符,而“岭南空间”网站对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做的介绍中对张英的介绍,也非权威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故无法证明上诉人之妻张英曾在广州岭南职业技术学院读书的事实。至于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先后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尽的认证,本院在此不再赘言;且上述证明与该校另外出具的学籍卡、毕业证书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之妻张英曾就读于广州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因此其认为原审法院重大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更况,即便上诉人能够证明张英曾在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经比对该校提供的张英作业与被控侵权的连衣裙,本院认为,张英的作业是件玫红色马甲,在领口和袖口分别有彩色单虚线的如意样线条,下摆处有彩色单虚线的海浪状线条;被控侵权的连衣裙是黑色旗袍,领口处有白色一实二虚线的如意线条,袖口无装饰线条,下摆处有白色单虚线的海浪状线条,因此两者不构成相似。同时,较之张英的作业,被控侵权连衣裙与本案被上诉人黑底白虚线的系争旗袍作品则更为接近。因此,即便上诉人能够证明张英曾在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学习并创作了类似设计,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独立创作。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定性不当。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援引的权利证据并非如意头海浪边(A、B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而是杂志《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第37页的如意头海浪边图案的黑色连衣裙图片。其次,虽然日本杂志《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第37页涉案的H图,位于该页介绍的两个主体“老上海”和“喜福会”当中,但在该页对H图的介绍中,已经指明该图所展示的商品在2004年可以在标注为“g”的“老上海”店内购买。根据2002年“老上海”的经营人许玉磷与案外人余梅英的合作协议,2002年6月6日始,长乐路201号明卿服饰商店作为“老上海服饰设计室”商品的专卖店,其货物均从许玉磷处进货,由许玉磷负责管理。现该地址即为许玉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因此,应可确认上述主体在地址同一、实际经营负责人同一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具有承继的关系。同时,上海市版权局登记的与本案系争作品极为近似的如意头海浪边(A、B版)的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该作品的作者为许玉磷、著作权人为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对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有异议,但并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否定其效力,因此对其登载的作者及著作权人信息,本院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系争作品另有著作权人的情况下,本案可以依据现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认定系争作品为许玉磷创作,其著作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原判未比对被控侵权连衣裙与系争作品的背面图案即认定侵权的作法不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著作权权利依据是系争作品登载在杂志上的正面图片,因此本案应以此图案为侵权比对依据,原判以此正面图案与系争作品进行侵权比对,并无不当。此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系争作品不具备独创性的抗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系争作品,是在传统如意头和海浪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在去除了传统设计复杂修饰的基础上,利用黑白对比的图案设计,使该设计更具现代感和艺术性,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在先已有相同作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并无不当。至于侵权比对的对象问题,原判已经明确系争作品与被控侵权的连衣裙采用的构图元素及位置分布基本相同,仅在海浪边的线条上略有差异,因此,原判已对两者的海浪和如意头设计进行了比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冯大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冯大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
 
执业机构: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安徽 安庆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行政诉讼 刑事辩护 经济仲裁 工程建筑 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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