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过错侵权与保险合同的关联性问题研究

时间:2013-10-15 16:34:06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过错侵权与保险合同的关联性问题研究

作者:李红伟*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

近日,笔者亲自办理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从到法院立案到法院作出判决时经将近3个半月,蓦然回首,操办此案的各种经历历历在目,虽然笔者已经从事律师执业将近十三年,办案诸多,但是对于此案心中感触颇深,借此表达一下自己的观点,并不全面也不一定准确,希望能与各位同仁交流、分享,也希望借此案能为广大保险投保人、保险受益人普及一下与保险纠纷相关的法律知识。

一、        基本案情以及代理人法律意见

2011年12月21日,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柳某在姜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欺诈手段,办理了以姜某为投保人,其子晏某为被保险人的的人身保险,并在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了保险合同。作为该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投保书内容没按时向姜某出示并解释说明,也没有让姜某本人在投保书上签名。此外,柳某利用此前为姜某办理过其它保险业务而知悉姜某农业银行借记卡号的便利,打电话向当时身在外地的姜某索要手机动态码,让姜某以为是以前投保的保险需要交费情况下,从姜某处套取动态码,致使姜某上述银行借记卡中的存款被划走人民币429,696.00元成为该保险的保险费。姜某时候得知自己银行卡的钱被划走后,及时联系了柳某,柳某以可以帮姜某将保险转给他人为借口一直拖延,于是姜某找到柳某所在单位某保险公司。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此态度消极,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奈的姜某于2013年3月15日将该保险公司与其业务员柳某一起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与柳某返还欺诈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并没有益保险的保险费2013年5月24日,经保险公司与姜某庭外和解,达成口头协议:保险公司同意返还姜某人民币429,696.00元。姜某于2013年5月27日收到上述款项, 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与柳某仍没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姜某支付前述款项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款日(即2013年5月27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笔者作为该案件当事人姜某的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柳某是该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柳某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对上述事实,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第一次电话回访时听到姜某否认及时收到保险合同全套资料,否认在投保书上签字等情况下仍然做后续回访,在柳某欺骗原告改口后,保险仍没有进一步核实并返还上述被骗的保险费;柳某 也一直用可以退还上述保费的口头承诺敷衍姜某;而且在姜某后来向保险公司投诉柳某的违法行为要求撤销该保险合同并退还全部保费后仍以要求姜某先起诉后再申请笔迹鉴定等各种借口搪塞处理(其实肉眼即可见该保险合同投保书上投保人处签名有临摹代签痕迹,非姜某签署,柳某及其有关同事在与姜某沟通以及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也透漏出该投保书上签字不是姜某所写),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保险公司和柳某对此都存在违法行为,都有过错。柳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姜某429,696.00作为本案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而保险公司在发现该违法行为时非但不积极表示反对,反而一直默许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与其保险代理人柳某应该对此负连带责任。此外,由于2013年5月27日,姜某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的返款人民,人民币429,696.00元,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与柳某仍没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姜某支付前述款项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款日(即2013年5月27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二、法院判决结果

此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原告姜某虽然主张受欺诈后将手机动态码发送给被告2柳某,却对于受欺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姜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此后果;由于姜某在本案审理阶段与保险公司庭外达成和解,且在保险公司提供的节约声明上签字,就解约声明上的内容显示,姜某在收到保险公司人民币429,696.00元之后,不再就涉及到的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有内容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故原告姜某的诉求于法无据;被告2柳某与被告1保险公司之间是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且并非案涉保险合同当事人,且保险公司处理原告姜某投诉的流程,不能推断其明知被告2柳某的违法行为而不表示反对,故原告姜某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姜某在保险犹豫期内没有提出解约行为,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

2013年6月26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200元。

三、本案的一些看法

针对以上判决,笔者有如下意见:

首先,就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一)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听到姜某否认及时收到保险合同全套资料后继续回访。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后十天的犹豫期内第一次电话回访,投保人表示否定意思后,就不应该再次做后续回访。保险公司应当尊重投保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就有推销保险之嫌。

“犹豫期”是指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0天内,如不同意保险合同内容,可将合同退还保险人并申请撤消。在此期间,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申请,撤消合同并退还己收全部保费。该10天即通常所说的“犹豫期”。

保险犹豫期的设定立法目的,是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合同后,给予其一定的期限重新考虑是否确实要购买该合同,也就是给予投保人一定期间的冷静期,如果在保险犹豫期内,如果投保人认为该保险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符合,可以解除合同,全额煺保。保险公司一般最多只收取工本费。在实际操作中,有的保险公司电话回访员变相采用隐晦语言进行提示,有的不仅没有对发现的销售前端误导行为进行处理,甚至存在强化销售前端误导的情况,形成“二次误导”问题。因此,笔者希望我国尽快完善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针对保险公司在得知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行为后不积极反对主张是否存在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事实上,原告姜某在起诉被告1之前就已经向该公司表达了保险代理人欺诈自己致使自己农业银行卡上人民币429696元被保险公司划走。并请求该保险公司就此事予以调查,而该保险公司并没有积极地寻找有资质的鉴定机关经行笔迹鉴定,只是象征性地做了笔录之后,一直长时间以各种程序性理由搪塞姜某。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此种消极处理态度已经表明有过错。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提供了三分录音证据,在此录音中,经原告姜某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自己答复,其工作人员均以稍等的借口搪塞拖延。此录音已经表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存在过错。

其次,本案所主张的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侵权责任,并非保险合同责任。

虽然说本案是因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但是,笔者是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侵权责任角度进行主张的,笔者认为,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同样也可以构成侵权责任,以侵权还是合同责任角度起诉,是原告的一种合法权利,且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也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欠款返还原告,是基于被告1某保险公司和被告2柳某之间的代理关系并根据的是《民法通则》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法院却从保险合同责任角度出发,认为柳某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并将柳某责任排除在外的观点,笔者认为是不妥的,法院的审理应该按照起诉状的诉求来审理案件,不可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混淆。

再次,补充签订的解除合同声明是否姜某就直接放弃了与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

原告姜某与保险公司在庭外和解时所签的解除声明,其内容如下:“本人不再就合同项下的内容向保险公司追究责任。”所谓“合同项下”,按照字面意思,应当是指原告与被告所签的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并不包括因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所产生的的利息。被告以及法院将其理解成“原告就该合同全部的事项不再向被告追究责任”这种扩大解释是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的。笔者认为,被告让原告签的解除声明并非是在与原告姜某协商的基础上所制定的,它违背了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一种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是根据合同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就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原告与保险公司对解除声明持两种截然相反的解释,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就应当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处理。

以上就是笔者就最近处理的一起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纠纷并结合笔者自身多年办理保险纠纷案件的经验,所抒发的一些感触,如有不当之处,还请各位同仁以及法学界各位专家批评指教。


* 李红伟,男,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律师协会监事,辽宁省律师协会民商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归国华侨联合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大连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大连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大连市青年联合会常委及解放军政法界别副主任,大连市律师协会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大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委员,大连市侨商会会员,政协委员。

执业机构: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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