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6-20 16:34:5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信敏功所解读:保险合同非本人签字,等待期无效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0日,郭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推销下,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基本保额为80000元。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等待期,在此期间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把此条款明确告知郭某。2012年12月17日,郭某进行例行体检,被发现上皮细胞异常,后被诊断为鳞状细胞癌,遂住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22日,郭某出院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属于“等待期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郭某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
我所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结合本案例,由于保险公司并没有把“等待期”的相关情况向投保人说明,所以“等待期”条款对郭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郭某在此期间因“重大疾病”就诊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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