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9-05 15:58:41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信敏功解读:夫妻离婚仍同居,生子双双被罚
基本案情:
杨某(女)与吴某(男)二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次年杨某生育一子。2008年初,杨某、吴某申请领取二孩生育证,审批表经二人所在单位和居委会同意盖章,但未经过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同意盖章。2008年底,杨某与吴某因感情不和离婚,但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由于双方住得较近,偶尔也会发生性关系。2011年底杨某生下次子,将次子的户口登记到自己姐姐名下。之后杨某带着孩子回到吴某家中生活,孩子由两人共同出钱抚养。2013年,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接到群众举报,对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1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杨某认为自己有二孩生育证,生育二子是经过行政许可的;又称与吴某早已离婚,自己生育的孩子与吴某没有关系,不应该对吴某进行处罚。
就上述案件,我所认为:
一、对离婚后同居关系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本案中杨某与吴某在离婚后同居并生育一子,由于二人违法生育小孩而被处以罚款,该罚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由二人支付。
二、关于非婚生子女权利的问题:
《婚姻法》第25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中杨某在与吴某离婚后同居生育的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该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相关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41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本案中杨某与吴某二人生育的孩子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交纳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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