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9-26 17:16:35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信敏功解读:擅用企业名称,旅行社“搭便车”怎么办?
具体案情:
近日,一个因擅用企业名称而引起纠纷的案件引起了大家的关注,具体案情是:“X中国青年旅行社”于1986年成立,是一家从事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的国有企业,直属于该市共青团委员会,“X青旅”是“X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简称。“X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0年成立,是从事国内旅游及入境旅游接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版权所有的网站页面、网站源代码以及搜索引擎中,非法使用“X青旅”企业名称的全称及简称,并以此获利。针对“X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搭便车”的行为,“X青旅”该怎么办?
就上述案件,我所认为:
一、关于“企业名称”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本案中,“X中国青年旅行社”是该企业自1986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企业名称,享有该企业名称的专用权。“X青旅”作为其企业名称简称,被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应当将该企业的全称及简称共同加以保护。
二、对擅用企业名称从事相关业务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在本案中,“X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未经“X中国青年旅行社”许可,擅自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三、关于处理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在本案中,“X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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