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3 15:18:59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信敏功律所解读: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基本案情:
日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合营公司。两年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签字盖章,约定中国公司将其在合营企业中的全部股权以五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日本公司。其后,日本公司交付了转让款,但中国公司却未协助日本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的批准、登记手续。日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中国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日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一、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因此转让协议已经成立。但是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转让股权时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转让协议等档案以获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合同法》中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中国公司与日本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已成立但未生效。
二、中国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日本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未生效,但该协议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成立效力的约束,必须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准备条件,中国公司有义务协助日本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办理相关手续,则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交易安全,浪费交易成本。因此,中国公司应该协助日本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三、中外合资企业中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股或主导地位。”
本案中,日本公司并未经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中国公司可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日本公司,使其成为外商独资企业,但是必须符合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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