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合伙的权力

我们合伙近两年才算帐,而且货款和帐目由一人担任,这个人也是我们选的,她做的错误决定造成的损失应当她自己承担对吧!
咨询者: 山东  [咨询时间:2011-04-20-状态:未解决]
徐进明律师的解答:

合伙一般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相互之间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行为。参与合伙的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合伙人,明确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般被称为合伙协议或合伙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文所称的合伙人均为该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的权利是合伙中的成员依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而应当享有的实现有关合伙利益的可能性;合伙人的义务是合伙中的成员依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应当为满足其它合伙成员或与合伙有关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应履行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一、合伙人在合伙体内部的权利

  (一)已按合伙协议出资的合伙人有权要求未出资的合伙人补足出资额。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数额如期提供资金或实物,如果有一合伙人没有出资,其它已出资的合伙人可以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其补足,因为合同既已成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合伙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合伙人作为这种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有权要求对方去履行合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资金或实物)。
(二)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这是合伙的一项重要权利,个人合伙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经营”。在个人合伙中参与合伙事务的方式一般为直接参与,即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三)合伙人有了解合伙体经营状况的权利。这应当是合伙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对合伙体的经营情况都不了解就根本谈不上去行使其它权利。具体应包括查看账目,库存情况和生产状况等等,其它合伙人或员工应予协助。

  (四)合伙人在财产方面的权利。

  1、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形式是一种共有形式。这种共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对象是各合伙人入伙时的投资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入伙时的财产一经投入就不再是投资人一个人的财产,而是马上转化为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一经出现,即成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2、有转让合伙投资权益的权利。合伙人行使这项权利实际上是将原合伙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于他人,应当属于合同的概括转移,所以应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原合伙人转让其投资权益后,自转让协议生效时起,不再享有关原合伙体的任何权利,但仍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对旧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如协议约定原债务由原合伙人负担,则原合伙人应按约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责任,新的合伙人则应对原合伙人应负之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如协议约定由新的合伙人对旧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则新的合伙人应按份额承担责任,并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合伙人仍应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原合伙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3、有优先受让财产及财产权的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转让某财产或财产权利时,作为合伙人有权在同样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力。当某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出让其合伙的权益时,其他合伙人同样有权优先受让。

  4、有按约定取得利润的权利。这是合伙人参与合伙,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所在,如果合伙体已经赢利,各合伙人就有权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利润。

  5、有追偿的权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大于其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是出资比例确定的责任时,该合伙人有权就其承担责任的超出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各其他合伙人应在各自应担的份额内向该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退伙的权利。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合伙人提出退伙的申请,在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当然可以退出合伙。
  二、合伙人在合伙体内的义务

  (一)对合伙体的忠诚义务。忠诚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忠诚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进而使当事人在其之间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有义务订立合伙协议。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 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对于应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须提交协议后,工商部门才予以登记。对于无须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由于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不订立书面协议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各合伙人亦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订立合伙协议,以免日后为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或是产生纠纷以后无据可依。
(三)参加合伙体的劳动的义务。参加合伙体的劳动,参与合伙体的经营既是合伙人的权利,又是合伙人的义务。因为法律规定了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就是共同经营,不参加合伙体的劳动,就谈不上共同经营,就不成其为个人合伙。
  (四)接受其它合伙人的监督的义务。由于各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但毕竟不能是人人管全面,必然有各自的分工,在执行各自分工的事务时,实际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所以这种执行应符合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须严格在合伙人授权的范围之内进行,要认真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避免超出代理权限给合伙体造成损失。遇有处分合伙体的财产或是财产权利等重大事项时应主动报告,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必要时提请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五)履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义务。合伙人会议是合伙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各合伙人都有应向它负责。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制度,按协议的约定或是章程的规定,可以是一人一票也可以是按投资额的多少一股一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各合伙人必须服从。但
  (六)退伙后保守合伙体的商业秘密的义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一个经济组织的个人合伙,必然有不被外人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而各合伙人作为共同经营者,必然知悉这些商业秘密,其所知悉的情况并不会因其退出合伙就会忘记,所以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对原合伙体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三、合伙人的对外权利

  (一)合伙人有为合伙体起字号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从文字的表述来看是权利性规定,合伙人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对已经申请工商注册的,有以字号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如凭营业执照开立账户,订立合同等等。但对经营活动的后果,因为个人合伙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所以不能以字号来承担,而仍有各合伙人来承担,所以没有进行诉讼的权利。另外,同样因为不具备法律上的人格,一些活动受到限制,如不能以字号的名义作为股东。

(二)在征得合伙人的同意后,可代表合伙体进行民事活动。合伙人可以合伙体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行为,这是法律赋于的权利,全体合伙人应当对这种经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里,征得合伙人的同意与否,是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不影响合伙人对外为合伙体的经营活动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合伙人之一私自以合伙体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而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他合伙人不能以不征得同意为由拒不承担责任。因为,对第三人而言,不能要求其完全知晓内部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的所有情况,除非他得以明示知道为该行为的合伙人不具备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

  (三)对外主张合伙体的债权。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如合伙协议约定为各合伙人对合伙体的债权是连带享有,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各合伙人当然可以对外主张合伙体的全部债权;如合伙协议对此未作约定,各单独的合伙人并不能当然取得这种权利,应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才可以合伙体的名义向外主张全部债权。然而,如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以合伙体的名义,向外主张了债权且债务人履行的,应认为该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行为有效,理由如上文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中所述,即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对抗第三人。

  四、合伙人的对外义务

  (一)诚实信用,遵守社会公德,不进行违法活动。这是任何社会的一员理应遵守的原则,常常被称为“帝王原则”,这是保持和弘扬传统道德和商业道德,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平衡利益冲突的需要,个人合伙作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一员,应当理所当然地遵守这一原则。

  (二)应依法申请登记并依法纳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从该规定来看,对于进行经营活动的个人合伙,应当申请登记,否则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另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合伙还应依照税法的规定,以个人或合伙体的名义缴纳根据所从事的行业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和农业税等。

  (三)以合伙体及各自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即为合伙财产,为合伙人所共有,以其共有的财产偿还其共有的债务,是理所应当,勿庸置疑的。由于法律对合伙财产转化为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未作任何限制,所以合伙人可经协商一致随时随地将合伙财产转为化为个人财产,如果仅以合伙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对合伙的债务,由各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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