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6-20 07:40:22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李宪刚律师,电话1339321106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的“公众”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
一、被害人的定义。
被害人就是人身、财产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人。
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二款对”被害人”进行了间接的定义,该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根据该款,被害人就是人身、财产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人。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侵犯了被集资人的财产权利。
1、非吸犯罪侵害的客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扰乱了金融秩序,而金融秩序所维护和体现的利益当然包括广大储户的利益。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追诉理由就是对广大储户造成了损失,而不仅仅是吸收了多少资金(见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所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所扰乱的“金融秩序”,根本上就是储户的利益,储户的利益当然是该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所以,案件中的储户当然是被害人。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侵害财产权利的具体过程。
被集资人应该认识到民间集资活动的风险性和监管的制度缺陷,即非法集资的风险。但被集资人无论如何不具有集资人的身份。即使集资人拒绝接受有效监督而属于非法集资,被集资人依合同法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这体观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和对无监管集资行为的禁止两方面的规定。
对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借贷,如果造成被集资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扰乱了金融秩序,被集资人对自己的损失并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对扰乱金融秩序也没有法律责任。承担责任的人当然是那些使用集资款的集资人。这是因为集资人拒绝接受有效监管。这当然就是一种集资人对合同债权的侵犯。在这种情况下,当扰乱金融秩序达到一定程度以后,集资人的违法行为就已经涉嫌犯罪,这时的被集资人当然是被害人了。
三、刑事自诉制度证明了被集资人的被害人身份。
从另一方面说,如果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追究集资人的非法集资犯罪,而被集资人依法向法院提出了刑事自诉,依法法院应该受理,这种情况下,能说被集资人不是被害人吗?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的“公众”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