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6-01 16:42:02 文章分类:侵权保险
生产队(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
1962年,国务院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委员会就是现在的人民政府。【5】这时候的土地所有权原则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实际上,土地所有权还在生产队。以生产队为基础,由公社主持,还进行了“四固定”活动:即将劳动力、耕蓄、大型农具和土地,都固定到了生产队。确立了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体制。1978年公社开始解散。【6】原来的公社改称乡;原来的大队改称行政村,简称村;原来的生产队改称村民小组,简称组。
1998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村组法》,村民小组才正式成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至今,各级立法机关仍然未授权村、乡级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只是口号性的提提。
二、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
中央制定的,涉及村民小组的法规有三十几部。主要有以下几部:
1.《村组法》对村民小组地位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委会是行政村中“村民代表会”的下设办事执行机构。村民小组是行政村的下级村民自治组织。
现有的村民小组,是由原来人民公社体制中的生产队转体而来的。公社解体以后,作为农民生产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田、土、山、水,仍然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所有。且在同一个行政村范围内,由于人口发展的不平衡,组与组之间,人均占有量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
由于这种历史形成的原因,尽管该法第八条第2款中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但实际上是由村民小组管理土地,行政村只能指导协调属于本村范围内土地,管理属于本村的其他财产。因为行政村没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因而无法行使土地管理权,只能由具体的村民小组来管理土地。
由于中国的土地,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所有的,这就决定了农村最基本的生产经营活动,离不开村民小组,所以,村民小组是农村中不可缺少的一个最基层的农民自治组织;
2.《民法通则》对村民小组地位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1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三十七条又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两个以上村内集体所有的,由各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从村民小组的形成过程,和各种法规依据看,村民小组具有产权明晰的财产——土地及其附着物如林木、水源、房屋等。能承担各种民事义务。有的村民小组还具有其他财产,村民小组是独立的核算单位,等等。不难看出,村民小组符合该法的规定,完全具有法人资格;【7】
3.土地法规对村民小组地位的规定。《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依法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所有的,由各村民小组发包。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规定,村民小组可以经法定民主程序,决定在本村民小组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经法院审理的很多案例证实,是支持村民小组的;
4.《物权法》对村民小组地位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各种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各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国家再次重申了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