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9-12 18:27:59 作者:王献锋 文章分类:法治动态
案例:甲男(1980年出生)与乙女(1981年出生)以提供虚假年龄的方式于2000年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除未达到法定婚龄外均具备结婚的其他实质要件。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因知道自己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是无效婚姻,故双方于2001年书面解除同居关系而分居,后各自独立生活。2007年甲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乙女得知后持结婚证以男方配偶的身份要求肇事方赔偿。
甲乙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若干年后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已消失的情况下,乙女是否可以行使甲男配偶的权利?根据现行的法律会产生如下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乙女不可以行使甲男配偶的权利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甲乙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属于无效婚姻,故甲乙间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甲乙之间不存在夫妻的权利义务,乙无权以甲妻子的身份主张权利。
二、乙女可以行使甲男配偶的权利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12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在依法被宣告为无效或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上得出无效婚姻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无效后才确定不受法律保护,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作无效宣告的情形下,实质上的无效婚姻处于有效的状态。又根据《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无效婚姻的无效情形已消失的,按有效婚姻对待,不得被宣告无效。结合本案,甲乙双方在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属于无效婚姻,因未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无效,这种无效的情形一直持续到事故发生,无效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在无效情形消失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甲乙的婚姻应视为有效的婚姻,双方间存在夫妻的权利义务,故乙可以行使甲的配偶权利。
同一个问题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第二种结论完全来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抵触了《婚姻法》。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效力上说,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低于婚姻法,司法解释抵触婚姻法的当属无效。因此有必要借《婚姻法解释三》的制定对上述规定予以修改完善。
首先从原则上应维持“无效婚姻的法定无效情形消失后视为婚姻有效”的规定,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
其次,“无效婚姻的无效情形消失后视为婚姻有效”要分情形区别对待。从无效情形的产生到无效情形的消灭必然有个持续的过程,有必要区分这个过程中的婚姻状况的发展变化。无效婚姻作为一种非法的状态,如在无效情形消失前当事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自愿解除这种无效婚姻的,法律应当对当事人的解除行为予以保护,而不应当限制当事人必须通过司法或行政的方式解除。作为一种民事关系,法律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为当事人自行解除该非法关系创造条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持有结婚证书,故解除该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又因为无效婚姻在被宣告无效前形式上为有效状态,当事人事实上分居应当成为解除无效婚姻的并列条件。即无效婚姻的无效情形消失前只要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解除同居关系且事实上已分居的,则应当以自始无效论,不再适用“无效情形消失视为有效婚姻”的规定。
因此,建议《婚姻法解释三》在制定时将“无效婚姻的无效情形消失前当事人已经以书面形式解除无效婚姻且事实上已分居的,其婚姻自始无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