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龙 海 市 人 民 法 院
原告陈光荣,男,1946年9月28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角美镇石厝村。
被告翁友食,又名翁仲食,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角美镇共和路44号。
被告杨月如,女,1954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角美镇城仔地部队招待所二楼。
第三人杨昔翰,男,194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角美镇北门西路13路,现住角美镇共和路81号。
委托代理人廖惠忠,漳州万隆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漳州万隆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光荣与被告翁友食,杨月如,第三人杨昔翰买卖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荣、被告翁友食,第三人杨昔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诉讼,被告翁友食、杨月如因缺乏资金,向本原告借款九万元,后因无法偿还,将其仅有一座房屋转让给好i本人,并签定一份转让协议,也将房屋交给本人管理,被告于2000年4月11日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被告辩称,本人向原告陈光荣借款九万元事实,当时将本人向黄联顺买房的契约给原告抵押,后又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在三个月前才叫我签名的,并非本人意思表示,要求确认本人与原告买卖关系无效。
被告杨月如,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
第三人杨昔翰述称,被告翁友食亲自将讼争房屋卖给我,也把钥匙交给本人,并居住两年多。请求依法判决本人与被告翁友市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被告翁友食、杨月如夫妇因经商酱油厂,向原告陈光荣借款九万元。因生意亏损,无法偿还,被告翁友食、杨月如将其黄联顺购买的房屋一座(地址角美镇石厝村水沂八一路,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转让给原告陈光荣,并签定转让协议一份(此协议于2000年4月间补签),被告将一九九七年三月九日向黄联顺购买房屋契约交给原告陈光荣收执。同年,被告翁友食又以个人名字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杨昔翰。同时,被告翁友食与第三人签定转让协议一份,并交给第三人收执。双方为房屋买卖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翁友食、杨月如房屋买卖有效。
1、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事实
被告翁友食、杨月如向原告陈光荣借款九万元。原、被告没异议。
2、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陈光荣主张,其与被告翁友食、杨月如房屋买卖有效。提供(1)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2)被告翁友食向黄联顺购买房屋原契约一份;(3)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本原告与二被告签定协议一份。(4)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被告翁友食、杨月如向本原告借款九万元,无法偿还,将房屋转让给本原告这一事实。
被告翁友食称,我向原告借款九万元事实,房屋转让手续是二、三个月前签名,但这转让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杨昔翰主张,确认本人与被告翁友食房屋买卖有效。提供(1)被告翁友食向黄联顺购买房屋的契约复印件一份;(2)黄联顺向石厝村购买讼争房屋发票。(3)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本人与被告翁友食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4)黄联顺与石厝村的买卖契据一份;(5)本人已执掌该房屋,并与刘天恩签定房屋租凭协议书一份。(6)工商行政管理据的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说明,被告翁友食转让房屋时,全部手续均在本人手中。
被告翁友食称,本人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将讼争房屋卖给第三人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本院认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翁友食、杨月如向原告陈光荣借款九万元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无法偿还,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将角美石厝村水沂八一路房屋转让给原告陈光荣。被告翁友食又以个人名字将房屋转让第三人杨昔翰,其行为违法、失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翁友食、杨月如将一座没有取得产权证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陈国荣、第三人杨昔翰,其买卖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是不合法的,被告应负过错责任。为此,原告、第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均不予支持。被告杨月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友食、杨月如与原告陈光荣,第三人杨昔翰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二、驳回原告陈光荣,第三人杨昔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元,由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永 顺
审 判 员 黄 明 发
代理审判员 陈 海 清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海 平
咨询者: 福建 [咨询时间:2009-11-01-状态:未解决]
刘家人律师的解答:
1 。主题要明确。
2 。必要可以向上级反映。
3 。聘请律师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