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原告发出出债权催收通知即公告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该案债务重组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承认双方约定“通知应以专人送递、传真、电传或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四种方式的特约条款具有优先适用效力。故本案原告资产管理公司“以登报方式”发出债权催收通知即公告对被告租赁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本案中,原告资产管理公司和被告租赁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即编号:2001003)第十四条其他条款约定:“1.各方确认,本协议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如本协议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内容不一致,则依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5.各方之间发出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或回复,应以专人送递、传真、电传或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如果以专人送递或特快专递发送,以送达至其他方的住所地视为送达;如果以传真或电传方式发送,发件人在收到回答代码或传真报告后视为送达。”该债务重组协议是本案原告资产管理公司和被告租赁公司基于双方自愿且能够充分表达自己意思自由的结果,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特别约定了“双方之间发出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应以专人送递、传真、电传或特快专递方式”四种方法发出,且明确要求都需要“送达或收到”。而债权催收公告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债务重组协议》过程中,基于该协议由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租赁公司发出债权催收的通知,是该协议特别条款约定的“各方之间发出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并且对于债权催收公告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一项民事权利,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行规范授予债权人享有的一项实体权利。既然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实体权利,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享有自由处分权,债权人可以自由决定放弃该项权利或者选择行使权利,即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享有自由决定是否选择以登报方式公告催收债权的权利。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特别约定了发出通知应当以“专人送递、传真、电传或特快专递方式”四种方式发出的情况下,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却以登报方式向债务人租赁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即债权催收公告),原告资产管理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方式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更没有送达至被告租赁公司。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才按法律规定”的处理原则,对于催收文件双方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约定的方法、途径进行催收及发出相关信息。由于原告资产管理公司和被告租赁公司对双方之间发出通知的方式有特约条款限制,且催收对象及方式错误,故针对相对方为有特别约定的本案被告租赁公司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咨询者: 云南 [咨询时间:2009-11-26-状态:未解决]
刘家人律师的解答:
1 。不能引起时效中断。
2 。聘请律师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