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医疗事故十年赔偿纠纷

时间:2009-10-06 19:57:45  作者:l  文章分类:损害赔偿

一起医疗事故十年赔偿纠纷
2006-01-05

一起医疗事故十年赔偿纠纷 
来源: 《我打医疗官司》       
  案例导读
  1993年10月,女青年刘某因孕后5月到当地医院引产,术后出现高热、腹痛,转院外治疗病情不断加重,后诊断产褥感染并急性肾功能衰竭,最后发展为尿毒症。期间,患者申请刘案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赔偿处理决定,医院也履行给付。1995年12月刘某提起赔偿诉讼,1996年1月患者刘某死亡。至今。2004年7月,刘案已经人民法院7次裁定、两审判决,其中还有案中案也经两审判决,刘案仍然在诉讼进行中!
   刘案到底发生了什么问题?   。
   本案的基本问题已经不是医疗事故,超脱医疗事故。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全面反映医疗事故法律关系,是本书介绍案例之最,也可称现有医疗事故案例之最!
   作者以其十年律师执业生涯,全程经历案件始末,将试图作出权威解读,并以此总结刘案、总结自己,并总结全书。
   本案例仍然依时间为序,以“大记事”的形式介绍,并做必要的解读。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

太原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文件
并卫医鉴字(1994)第8号
关于刘丽花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
   刘丽花,女,26岁,清徐县人。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因孕后5个多月到清徐县s人民医院要求引产,十月二十日上入水囊,十月二十二日娩出一女婴,术后患者高热、腹痛,对症治疗后不见缓解,即转入铁十七局中心医院治疗。铁十七局中心医院经过检查,诊断为产褥感染,急性肾功能衰竭,对症治疗后转入化二建职工医院行人工肾治疗,病情缓解后出院。
   患者认为术后感染及急性肾功能衰竭为清徐S医院处理不当所致,并对清徐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签定意见持有异议,遂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太原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舍重新申请鉴定。
   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对刿丽花医疗纠纷案进行了医疗技术鉴定。专家们认真听取了家属的陈述及医院负责人、医务人员、县卫生局同志对治疗经过和纠纷鉴定过程的说明,仔细查阅了有关资料,经讨论鉴定意见如下:
   1.病人属妊娠中期引产,行引产术后引起感染、败血症、肾功能衰竭,目前为肾衰尿毒症。
   2.在行引产术前曾在清徐s医院就诊因阴道感染而推迟手术施行期。在该院施行引产手术时违反技术操作规程,未做应有的检查和相应的处理而急诊引产,促使感染播散形成败血症,以致出现严重的肾功能不全。
   3.根据病人转入他院的病例记录和肾脏透析过程中肾功能情况,资料表明患者以往可能有肾脏病变,但病人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和生活自理没有显性生理功能障碍。由于治疗中的过失而促使肾脏病变加重,导致肾功能严重衰竭。
   4.鉴于以上分析,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总则和晋政发(1989)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此纠纷属三级医疗事故。
   5.医院应提高医疗技术,加强技术和责任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此意见自接到之日起,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申请鉴定,或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
                  太原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印)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
   依鉴定委员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行为,在刘丽花与医院之间产生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当时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行政法规规定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最终鉴定,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只有省级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根据,所以,侵权之债法律关系还不能成立。
太原市卫生局文件
并卫医字(1994)第103号
关于对清徐县s人民医院的处罚决定
   刘丽花,女,26岁,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因孕后5个多月到清徐县s人民医院要求引产,十月二十日上入水囊,十月二十二日娩出一女婴,术后患者高热、腹痛,对症治疗后不见缓解,即转入铁十七局中心医院治疗,铁十七局中心医院经过检查,诊断为产褥感染,急性肾功能衰竭,对症治疗后转入化二建职工医院行人工肾治疗,病情缓解后出院。后经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三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清徐县S医院向刘丽花一次性经济补偿叁万壹仟元整。其中医药费叁万圆整。属三级医疗事故补偿壹仟元。
   此决定自接到之日起,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十五日内可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            
太原市卫生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
   就程序而言,医疗事故鉴定无可非议,但处罚决定就首先出了问题。太原市卫生局这一作出《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至少搞错了或者说搞混了行政处理与行政处罚两个基本概念。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工作,无论是依据过去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现今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针对补偿或者言之赔偿,只能是居间调解,不能行政决定,更不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针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比如。S医院无证行医就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罚,而且罚款是要上缴国家财政的。并且,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是没有生效的市级医疗事故鉴定,这是严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及有悖法理精神的。如上分析,医患之间的侵权之债法律关系并没有成立。如果对以上《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越权及无效的行政行为。正是由于这份错位、越权及无效的《处罚决定》“差之毫厘”,引发了以后10年诉讼“谬以千里”的后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根据医院不服市级鉴定申请的重新鉴定,作出晋卫医鉴字(1994)第3号《山西省医疗纠纷鉴定书》,鉴定结论:维持市级鉴定结论(三级医疗事故)
S医院接受了鉴定结论,很快依照《处罚决定》向患者方履行了给付。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刘丽花以原告身份向清徐县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赔偿诉讼。

诉讼请求:
1.支付医疗费2万元;
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继续治疗;
4.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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