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30 09:49:48 作者:杨波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思雄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一审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前我依法调查了解了案情,搜集了相关证据,现又通过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文书送达回执属于无效证据。
1、被告提交的证据文书送达回执没有编号,无效。
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行政公文应当都有编号,特别是像本案如此重大的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被告提供的该送达回证竟然没有编号,不符合相关规定与正常的执法惯例。因此应当属于无效。
2、被告提交的证据文书送达回执没有盖公章,无效。
任何法律文书、行政公文涉及到当事人的都应当加盖公章,这一来显示国家法律、行政行为的严肃;二来显示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特别是送达回证。但是本案中被告的送达回证没有盖公章,应当属于无效。
3、该送达回证纯粹是被告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伪造的,应当属于无效证据。
我国法律规定听证应当在处罚决定之前进行。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三条规定:“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其中第一项记载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的时间是2010年6月1日,而被告作出的武土执罚字(2009)第21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也就是说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显示其所谓的“听证程序”竟然是在行政处罚半年之后进行的。显然是自相矛盾,难圆其说,滑稽之极,当然属于无效。
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显示该处罚决定书竟然是2010年6月16日,自处罚决定作出半年多后才送达,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与逻辑。这也充分证明该送达回证是被告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伪造的。
二、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第82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法律对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的行为做出了比较完备的规定,能够保障法律文书充分送达,从而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的法律一经颁布就视为所有公民、法人、组织都知晓并遵守,特别是我们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本案涉及的武土执罚字(2009)第21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最迟也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签的适用留置送达即可。基于以上认识特别对国家机关的公定力、公信力的自信,原告当然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早已合法及时的送达。
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文书送达回执属于无效证据,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早已届满,但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希望法庭依法处理。
代理人:杨波
2011年2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