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革、门书民诉石家庄市建设局代理词

时间:2011-03-30 09:53:12  作者:杨波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文革、门书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局行政许可一案的一审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前我依法调查了解了案情,搜集了相关证据,现又通过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本案中原告的建筑房屋均属于使用不到十年的合法建筑,具有完备的法律手续,被告的行政许可允许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原告的土地、房屋显然违反了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相关规定。

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上看,被告提供的证据----书证不符合法定形式。

对于书证材料的要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有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所有书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有关部门加盖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及说明材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

三、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上看,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因为违法等各种原因也缺乏有效的证明作用。

1、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为违法从而导致依据该违法证据做出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庭审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中的主要证据----第一项证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函[2010]44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拟建华润综合体项目地块内开展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工作的批复’”(以下简称44号批复)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违法。对于该证据原告曾经在本案之前,于2010年10月19日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冀政复决[2010]5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该(44号批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因此该违法证据(44号批复)当然属于无效证据,并导致其后的依据该违法证据作出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统统归于违法、无效。主要包括证据“二”至证据“二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

2、关于证据“二”涉及到的针对“土地一级开发”批准及管理权限的问题。

土地的一级开发非具体的建设项目,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管理若干意见》、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因此针对土地的所谓一级开发的管理部门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非发改委,发改委针对具体建设项目具有审批权对土地的一级开发无权干涉。证据“二”显然违法。

3、关于证据“三”-----“地字第石拆2010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用地先审批、备案的前置程序的问题。

该许可证的落款日期即颁发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证据“二”、“五”的落款日期即文件下发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日期竟然在用地批准、备案日期之前?

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先办理用地核准、备案再颁发规划许可的法定程序在被告这里竟然做了颠倒,显然属于重大违法。

4、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一级开发实施方案的问题。

对于土地开发的具体工作,工作步骤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而该实施方案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显然属于内容不完整。

5、关于证据“九”房屋预订协议的问题。

该份证据落款公章不清晰且缺乏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6、关于证据“十”资金证明的问题。

该份证据不是专款专用的账户,且证明不了与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显然没有且已不能提供有效的“专款专用的资金证明”。

7、关于证据“十一”的问题。

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送达相关当事人的送达回执。

8、关于证据“十二”的问题。

该证据“听证公告”中发布公告的日期为2010年6月3日,其中规定的参加听证的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少于30日。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因此该“公告”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9、关于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的问题。

该几项证据没有通知原告本人、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当时举行听证并不知情,听证笔录没有关于讲述拆迁政策的内容,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违反了法定程序。

10、关于证据“十七”的问题。

该证据的落款是拆迁管理办公室,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关系,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在证据的问题上,被告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其证据在内容上又具有诸多重大违法及矛盾之处,因此建议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代理人:杨波

                                                           20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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