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革、门书民诉石家庄市发改委委员会代理词

时间:2011-03-30 09:54:10  作者:杨波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文革、门书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河北省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一案的一审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前我依法调查了解了案情,搜集了相关证据,现又通过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本案中原告的建筑房屋均属于使用不到十年的合法建筑,具有完备的法律手续,被告的行政许可允许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原告的土地、房屋显然违反了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相关规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均具有违法或适用错误之处。

1、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规范性文件《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该规定恰恰证明了对土地、房屋征收、征用、收回的职能部门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权的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发改委。被告的职权是对建设项目的审批而非对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的审批,被告的许可行为显然违反了该58条的规定,属于超越职权。

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拟建华润综合体项目地块内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请示》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定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对于该份书证材料为复印件且没有有关部门加盖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及说明材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

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石家庄市市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的文件性质问题。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我国《立法法》第七十六条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在相关部门备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更是规定了严格详细的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地方政府规章是设定行政许可的最低阶位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所依据的该《暂行办法》当然不属于法律、法规,其也不符合地方政府规章的形成要件---首长签署、公布、备案等,不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因此被告依据该《暂行办法》实施行政许可并且作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依据是错误的。

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市政府《关于同意在拟建华润综合体项目地块内开展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工作的批复》(下称批复)系违法文件。

对于该证据文件原告曾经在本案之前,于2010年10月19日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冀政复决[2010]5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该(批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因此该违法证据(批复)当然属于无效证据,并导致其后的依据该违法证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统统归于违法、无效。

5、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石发改投资【2010】367号文件)系政府内部之间的行文不具有对外拘束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该文件完全是被告超越职权的行为,被告不具有审批、核准对土地的一级开发的职权,但正是被告作出的该越权文件涉及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文件直接确定了对原告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等相关部门也正是根据这份文件才接二连三申请、核准了所谓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最终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作出的该(367号文件)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具有可诉性。

三、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虽然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属于利害关系人,正是被告许可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原告的土地、房屋,才导致相关单位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拆除,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可厚非。

 

综上所述,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适用法律错误及证据不合法等诸多违法之处,因此希望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代理人:杨波

2011年3月14日

执业机构: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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