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30 13:50:47 作者:杨波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贵福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的一审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前我依法调查了解了案情,搜集了相关证据,现又通过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对原告实施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具有诸多违法之处。
1、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被依法收回,拆迁违法。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部门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收回并依法给予补偿,因此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合法有效,
2、原告房屋所属拆迁区域内拆迁及拟建设项目未取得立项文件,违法。
根据《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O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聊城市是国务院批准的历史名城,立项文件必须由国务院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缺少这一文件,其作出的拆迁许可违法。
3、原告房屋所属拆迁区域内拆迁及拟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违法。
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因拆迁及拟建设项目没有取得立项文件,其即便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也属违法。
4、拆迁许可文件未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违法。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案拆迁未取得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违法。
5、拆迁人未向原告提供拆迁补偿或房屋安置,违法。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指出:“对于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订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拆迁补偿或房屋安置,被告显然违反了该法律规定。
6、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了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
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本案中原告的建筑房屋均属于具有完备手续的合法建筑,且远远未达到使用年限。被告的强拆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
7、关于租赁协议的问题。
被告针对同一份租赁协议做出了若干行政审批,违法。
二、被告对原告实施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执法程序上具有诸多违法之处。
1、听证程序违法。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本案中被告在举行听证时未按照该规定邀请相关代表参加听证会,在强拆听证会上,原告要求聊城市拆迁办出具拆迁许可合法和裁决书何时送达给原告的证据,而聊城市拆迁办拿不出任何能够证据拆迁许可合法和裁决书依法送达的证据。未按照有关规定听取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权。
2、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
本案没有送达评估报告给原告,原告对评估的结果不知情。程序违法。
3、实施强拆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违法。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十六条同时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本案没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违法。
4、本案未经裁决就实施强拆,违法。
合法的裁决是强制拆迁的前提条件。本案没有经过裁决程序,没有送达裁决书给原告,由聊城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强制拆迁决定严重违法。
5、对被拆迁房屋及物品进行的证据保全,违法。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的录像光盘是该证据的完整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被告拒绝对光盘进行质证,违法。
6、对于《公证书》被告未依法送达,违法。
7、《领取提存款通知书》未依法送达,违法。
被告未将《领取提存款通知书》依法送达,原告对此不知情。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代理人:杨波
2011年3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