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时间:2011-08-09 12:25:13  作者:杨波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原告1:邓艾彩,女,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21号,电话: 

原告2:邓德书,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21号,电话:         

原告3:邓德忠,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2号,电话:         

原告4:孟凡春,男,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65号,电话:         

原告5:邓德才,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161号,电话:         

原告6:邓仁春,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23号,电话:         

原告7:吴翠玲,女,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70号,电话:  

原告8:吴良书,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28号,电话:         

原告9:吴良喜,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37号,电话:         

原告10:孟庆龙,男,192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39号,电话:         

原告11:吴昌保,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37号,电话: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

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征地批准文件【苏政地〔2010〕1520号《关于批准宿迁市宿豫区2010年度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进行公告之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区域内履行公告该审批文件及相关法定项目的法定职责。

事实与理由

2011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宿迁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得知,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了【苏政地〔2010〕1520号《关于批准宿迁市宿豫区2010年度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该征地批文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显示部分原告的宅基地被实施了征收。

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第四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公告的相关法定义务,但时至今日也未履行。

原告认为被告之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曾向宿迁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2011年7月5日复议机关作出并送达了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处理。

此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附:1、起诉书副本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4、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复函复印件一份;

5、152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6、【2011】宿行复第6号宿迁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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