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却受伤主次责任如何分 上海闸北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4-10-15 16:50:24    文章分类:

稿件来源: 正义网

 马小燕

  莫某承包了一间平房及围墙的建筑工程,并雇吕某为其提供劳务。

  吕某所在工地工人用装载机向平房房顶运砖,当装载机兜子上升到比平房稍高的位置时,吕某等人上去在房顶上将装载机兜子里的砖往房顶上拿。不料,平房房顶突然坍塌,吕某从房顶坠落致伤,被送往医院抢救。

  事发后,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莫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起事故莫某承担主要责任,但吕某自己明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仍从事高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坠落致伤,对此起事故要负次要责任。吕某不服,认为自己是受害者不应担责,到检察机关申诉。

  对劳务者本人受伤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就吕某受伤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认定过错程度应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和原因力进行判断。该案中,房顶坍塌是造成吕某坠落致伤的根本原因。莫某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施工环境的安全负有完全的保障责任。而该案房顶坍塌的根本原因是莫某未能及时排除施工环境的安全隐患,而非吕某劳务不当造成。对于房顶坍塌的发生,吕某无法预见,无法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吕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至于吕某是否知道工地上安全防护措施到位,与房顶坍塌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以“吕某明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仍从事高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坠落致伤”为由,认定吕某对此起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在该案中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检察机关对该案提起抗诉。该案经抗诉后改判,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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