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

时间:2009-11-02 14:23:44  作者:殷国丰  文章分类:殷律答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

在现实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又体现为三种形式:(1)以结婚为目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此类情形多发生在农村,传统的礼仪婚姻根深蒂固,只注重礼仪办理登记。(2)恋爱中的男女在结婚登记前同居生活,即所谓“试婚”。(3)为避免财产、继承等方面的纠纷,老年人再婚多选择同居不婚形式。其实老年人再婚财产疑虑,依据现行婚姻法完全能够解决,即签订婚姻财产约定就可以把此类烦恼全部消除。上述三类情形,均不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法律既不禁止,也不保护。而对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情形,由于其与一夫一妻的的婚姻家庭制度相违背,因而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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