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1-01 22:15:34 作者:殷国丰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简要案情
2006年10月30日,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向泊头市拆迁办【简称拆迁办】提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但未提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五项材料,2006年7月3日,泊头市发展改革局对该拆迁项目作出了计划审批,该拆迁项目需补偿安置资金9000万元。2006年6月,泊头市规划管理二处作出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2006年7月3日,泊头市国土资源局针对该项目作出了土地预审批。2006年7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支行出具了资金证明,证明泊头市财政局在该行有存款2622.8万元。2006年8月30日省建设厅、省发改委【2006】409号文同意将胜利街旧城改造工程项目规划范围内的80000平方米房屋列入2006年城市房屋拆迁计划。2006年8月4日,拆迁办对于城建公司的申请作出了拆迁行政许可,许可拆迁面积80000平方米。同时拆迁办将拆迁面积等事项予以公告。本次拆迁涉及拆迁户数1384户。
二接受委托,决定诉讼方向
2007年12月,杨晓光等8人认为拆迁办拆迁补偿安置不合理,没有和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便寻求律师咨询实现法律救济。于是他们找到了殷国丰律师。电话了解了简要的案情后,殷律师亲自去泊头市与杨晓光等沟通,由于泊头市本次拆迁涉及的被拆迁人较多,而且拆迁办在颁发拆迁许可证过程中确实存在诸多严重违法之处,殷律师认为应当从行政许可违法入手,请求撤销拆迁办的行政许可。于是杨晓光等决定聘请殷律师代理该案的行政诉讼。
三起诉和应诉
2007年12月16日,殷律师起草了行政起诉状,递交到泊头市人民法院,并立案。起诉状主要观点是:泊头市拆迁办作为泊头市政府的授权机构在颁发【2006】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程序违法,超越和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违法核发了拆迁许可证,极大地侵害了广大被拆迁人的知情权、申辩权以及要求和参与听证的权利,损害了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泊头市拆迁办【2006】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此案经过泊头市人民法院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殷律师对被告拆迁办就核发拆迁许可证过程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一一驳斥,其质证的主要观点均被二审法院采纳。主要观点和内容是:1城建公司提出的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拆迁人在提交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附有相应的文件,而城建公司在提交申请时未附有相应文件,法院对申请的合法性不予确认;2泊头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文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3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的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本案中,河北省建设厅、发改委对于拆迁计划的批准日期是2006年8月30日,而泊头市发改局在2006年7月3日作出审批,违反了上述规定。法院对其合法性没有确认。3泊头市国土资源局预先批准文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材料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管理法》第53条规定,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为市县人民政府,该文件是预先批准文件,是土地审批过程中的一个程序,而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能作为证明拆迁办作出拆迁许可合法的证据。4 城建公司的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46、47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规定,拆迁办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履行告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亦应依职权进行听证,但拆迁办没有对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也未举行听证,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程序违法,因此其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5泊头市农行的证明,本次总的拆迁费用是9000万元,而农行证明的是泊头市财政局的现有资金为2622,8万元,不是拆迁申请人的资金,且全部资金不足整个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不符合《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的申请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80%以上的要求。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拆迁办拆迁行政许可合法的证据。6 河北省建设厅、发改委关于泊头市2006年城市房屋拆迁计划的批复,该批复是在拆迁办核发拆迁许可证后作出,恰证明拆迁办核发拆迁许可证违法。
四法院裁决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开庭审理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3条规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2006年8月30日省建设厅、发改委的批准文件批准泊头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为80000平方米。拆迁办作出拆迁许可是2006年8月4日,拆迁计划批准是2006年8月30日,拆迁许可的作出违反了上述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5条第2项规定: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县、县级市拆迁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拆迁户数在75户以上的拆迁项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就拆迁许可证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本案中,拆迁许可证确定的面积为80000平方米,拆迁户数超过1300户,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的规定,拆迁办在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前,必须依职权举行听证会,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而拆迁办在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前未举行听证会,未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因此该行政许可违法。本案中,拆迁办一直到二审开庭也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因此该拆迁许可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筹集的拆迁补偿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80%以上。本案中,根据拆迁人的计划、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9000万元,而泊头市财政局在农行的存款只有2622.8万元只达到计划的30%,尚没有进入拆迁人的账户,不符合上述规定,拆迁办不应作出拆迁行政许可。
综上,拆迁办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存在上述各个方面的问题,应予撤销,杨晓光等起诉和上诉理由成立。但考虑至二审判决前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90%以上,撤销拆迁许可证会造成泊头市社会不稳定,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可确认行政许可违法,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赔偿。
最后,2008年10月3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泊头市拆迁办核发的【2006】第1号拆迁许可证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