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员外出催款致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时间:2010-08-22 10:58:41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维权周刊]高师傅的不幸缘何而起
2008年08月28日09:38 [我来说两句(3)] [字号:大 中 小]
来源:工人日报
2008年8月7日,山东淄博齐鲁焊业有限公司职工高奎森经历5年的数起诉讼,终于拿到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决定书称,我局于2007年7月17日对高奎森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淄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撤消并
高奎森系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认定高奎森于2003年3月22日因公外出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认定为工伤。
手捧着迟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高师傅感慨万千,1900多个日日夜夜,一件普通的工伤认定,竟经历了数次工伤认定———两次行政复议———法院五次判决。近日,高奎森向记者诉说了事情的来龙去脉。企业职工因公外出受伤
今年54岁的高奎森在山东淄博齐鲁焊业有限公司负责企业货款清欠工作。
2003年3月22日上午9时,他按约定时间准备到山东泰安节能公司催收单位货款,在骑自行车到淄博周村车站乘车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经淄博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径断裂,先后动过2次大手术。
据高师傅回忆说,在受伤和住院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领导明确表态,认为他的情况属于工伤。
住院期间,单位领导安排劳资人员到医院索要了申报工伤所需的住院病历等材料;企业所在地的周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区劳动部门)工作人员也做了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工作,并为他办理了鉴定手续。
高师傅住院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他本人垫付。数月后,出院在家继续治疗的他,握着手中集攒的药费单据和住院费单据来到单位询问报销事宜。
单位答复,依照程序只有等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才能报销各种费用。此后,高师傅在家养伤的同时等待劳工伤认定的消息。
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他多次到单位找经办人员询问,每次的答复都是快了。
高奎森告诉记者,他在企业从事销售工作20多年,单位为调动销售人员积极性,及时回收货款,自己已与企业达成协议,月工资不保底,工资以回收货款数按比例提成。因此,他住院和在家养伤的一年多没有领过工资,爱人工资收入也不高,一家三口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开销,为治伤病还欠下一笔不小的债务。区劳动部门第一次决定被法院撤销
2005年2月,高师傅来到区劳动部门询问工伤认定事宜,工作人员告知,他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不能给予鉴定。高师傅认为,受伤仅十几天后,区劳动部门就对他做了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工作。《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也是在他出院后到区劳动部门填写的,怎么就过了认定时效呢?
此后,他无数次往返于单位和区劳动部门之间要求解决问题,但两单位相互推诿。
2005年4月7日,老高以个人名义向区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天,劳动部门以超过认定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书。接到决定书后,高师傅向区劳动部门的上级、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随后作出维持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
2005年5月10日,高师傅向淄博市周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师傅受伤后,劳动部门已在法定时间内接受了其所在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该案已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其所作出的因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是不恰当的。判决撤销区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书,区劳动部门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区劳动部门第二次决定被上级机关撤销
2005年12月12日,接到法院判决书的区劳动部门,以经调查高奎森是非因公外出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因公受伤的决定。
高奎森告诉记者,自己在企业的主要工作就是负责对外清欠,其性质决定了主要工作就是跑外。在清欠期间,他已为单位追回外欠款100多万元。此次外出当天他还专门去单位向部门负责人打过招呼。高师傅受伤后,单位领导派车到事发现场将他送入医院,泰安方面对他不能如期而来还专门打来电话询问情况……所有这些单位同事和领导都知道。他对区劳动部门提出的“非因公外出受伤”的理由无法接受。
劳动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因公受伤的决定后,高奎森再次向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复议申请。
2006年5月19日,复议机关认定区劳动部门认定事实不清,对高奎森不予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撤销了区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区劳动部门第三次决定被法院撤销
高师傅本以为上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结果会促使他的问题早日得到公正的解决。然而让高奎森没想到的是,面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论,区劳动部门竟又以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公受伤的决定书。
接到区劳动部门的第三次决定,执着的老高又一次迈进了法院的大门。
2007年6月4日,周村区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区劳动部门在对高师傅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他因私摔伤的确凿证据,并认定他所在单位职工亦能证明其摔伤当天去单位的事实,依法作出撤销区劳动部门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周村区法院的判决,让老高再一次看到了希望,他认为官司打到这一步似乎也该有一个满意的结果了。
2007年7月30日,高师傅接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其单位以原审第三人的身份不服周村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奎森所在单位同事证明高奎森当天上班的证言有效,同时采信了事发当天高奎森出差地、泰安市节能实业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确实收到了高师傅当日来泰安办理业务的电话,泰安市节能实业公司还以单位名义出具了证明材料。
法院同时认定:“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对被上诉人高奎森工伤认定中,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高奎森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其所作出的对高奎森不予认定因公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撤销。上诉人淄博齐鲁焊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07年8月14日,终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区劳动部门第四次决定被法院撤销
2007年10月17日,区劳动部门面对终审判决,态度依然不改,仍以同一事实理由,第四次作出与前次相同的决定书。
2008年2月22日,周村区法院再次受理了高奎森诉区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一案。
2008年4月1日,法院给出了判决结果:认定高奎森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同时撤销了区劳动部门第四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
就在高奎森盼望着区劳动部门对他的第四次工伤认定结论时,其所在单位不服区法院判决,又一次上诉到淄博市中院。
2008年6月13日,终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淄博齐鲁焊业公司的上诉。
淄博中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区劳动部门)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曾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事实不清依法撤销,又经区、市两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被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高又一次赢得了官司。高师傅这几年太苦了
年复一年,日复一日,高奎森肢体的创伤早以痊愈,但心灵的创伤却在一天天的加重,尽管法院始终为维护他的权益主持着公道,但却无法给他一个最终的解决结果。
因为这起官司,高奎森已是身心疲惫、债抬高筑,希望一次次的燃起,又一次次的破灭。但高奎森始终坚信,不管维权的路有多长,一定要坚持继续走下去,因为他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事实是不应歪曲的。通过五年的数次诉讼,区劳动部门最终为他作出了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认定结论,了结了他期盼已久的心愿。
以案说法:为何不能重复作出认定
本报记者从民
针对高奎森工伤认定一案,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刘东斌律师认为,周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部门)涉嫌行政违法。
刘律师对此解释: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2004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当事人高奎森在单位从事货款清欠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了他的工作场所主要是外出催收货款,况且事发前他又专门去本单位征得部门负责人同意,并电话告知前去的单位。高奎森在工作途中不幸发生意外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刘律师认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两级人民法院查明后都认定区劳动部门在对高奎森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他因私摔伤的确凿证据,反而认定他所在单位职工证明他摔伤当天去单位的事实,同时采信了事发当天高奎森出差地———泰安市节能实业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确实收到了高奎森当日来泰安办理业务的电话,还以单位名义出具了证明材料……据此,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区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
区劳动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在没有证据证明高奎森的行为是因私发生意外,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确认高奎森的意外受伤属于工伤。相反,两级法院数次判决撤销区劳动部门的认定结果后,区劳动部门仍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书,明显触犯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其行为本身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
本案中,法院不能直接代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司法权可以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但不能代替行政权。因此,法院必须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就出现了同一个事由,劳动部门重复认定和法院多次判决撤销的重复循环状态。
刘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此案中,针对区劳动部门的行为,法院可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法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行政机关若不服法院的终审判决,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向上级法院申诉、向人大常委会申请个案监督等方式,要求法院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