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诉讼费区别规定之弊端

时间:2008-11-21 19:01:50  作者:李诗怀律师  文章分类:个人文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述规定,初衷可能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情简单,所以诉讼费收取要低些;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案情复杂,耗费的司法资源要多,诉讼费自然也要收取多一些。

 

从上述可能的出发点看,初衷是好的。但是,有个问题是,从司法实践看,法律工作者都知道,案件适用什么程序,与该案件是复杂还是简单并没有必然的关系。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情可能的确简单;但简单案情的案子,并不一定能保证一定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完毕的。甚至,可以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子中,没有几个确实是复杂的,基本都是在三个月内无法结案、或者因各种原因没有在三个月内结案的案件,为了应付审限的规定,而自然转为普通程序来继续审理的。说白了,法官想在三个月内结案,那么这个案件就是简易程序;不想那么急的干事,想想反正可以自由、灵活地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嘛,那样不就有更加充裕的时间啊?何必自己跟自己过不去呢?于是乎,一些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来开庭中该调查的都已调查完毕,就等宣判了,由于法官懒得写判决书,或由于种种其他的原因,三个月内未结案,索性等到第6个月底的时候,再组成合议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再来一下,过一下程序,然后第二天判决就出来了。这样说,可能不能代表所有的情况,但这种情况毕竟大量存在,本人刚刚代理的一个案件便是这种情况。

 

毕竟,说归说,也不能说上述情况就是违法的;不但不违法,根本就是合法的,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从情理上来讲,显然是极不合理的。在法院方面,拖延结案反而可以多收取诉讼费用,案件办理的快,反而收取的费用少,那么,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又何乐而不为?在当事人方面,自己的事情解决的快出钱反而少,解决的慢花费反而多,这是什么事儿啊?!

 

有鉴于此,本人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应该是件很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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