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0-28 07:28:10 文章分类:房产买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甲、程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三村35号401室房屋系徐甲、程某某共有。2010年12月18日,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丙方、居间方)、徐甲、程某某(甲方、出卖方)及案外人陈某(乙方、买受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三村35号401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90,000元。乙方为表达对该房地产购买之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000元。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甲方同意将前述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5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在落款处,载明“在签署上述协议时,我方已认真查阅了协议的全部内容,且居间方已对协议第六、七、八、九、十一条及其他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并已按我方的要求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我方对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该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且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同意按该附件的内容履行。”,甲、乙双方在该节内容下方落款处签字确认。在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对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正式签约期限、交房及尾款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日,宝原公司与程某某签订《佣金确认书》,主要约定,程某某于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宝原公司佣金23,800元。2011年5月30日,宝原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甲、程某某支付佣金23,800元。
原审审理中,宝原公司表示,徐甲、程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协议所有内容均已填写完整,宝原公司也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签约当日,买方就将5,000元意向金付给了宝原公司。第二天买方准备补足定金,但徐甲、程某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系争房屋已经出售他人,不来签收定金。2010年12月20日,买方给徐甲、程某某发函,催促徐甲、程某某来签收定金,但徐甲、程某某没来。2011年2月11日,买方向宝原公司申请将5,000元退到其指定帐户。直到3月份宝原公司核实徐甲、程某某确实将系争房屋出售后,才将5,000元退还给了买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税费由买方承担,是指交易税费,不包含佣金。由于宝原公司促成的交易价格达到了徐甲、程某某的心理价位,所以徐甲、程某某愿意支付佣金,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徐甲、程某某表示,交易税费包含佣金。当时宝原公司业务员说每笔交易都有佣金确认书,不用实际付钱。徐甲、程某某签字时,上面内容也系空白。按照惯例,卖方都是到手价,不需要支付佣金。为了证明协议内容系空白,徐甲、程某某没有收到催告函,徐甲、程某某申请测谎。宝原公司不同意测谎,认为宝原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本案不需要通过测谎来判断。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徐甲、程某某与案外人徐乙、武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徐甲、程某某以12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徐乙、武某某。2011年3月28日,徐乙、武某某经核准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程某某因该笔交易支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8,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宝原公司与徐甲、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其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徐甲、程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对房屋的基本信息、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买卖合同已成立,故宝原公司已履行居间义务,宝原公司请求徐甲、程某某支付佣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徐甲、程某某称在协议上签字时,协议内容均系空白,对此徐甲、程某某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徐甲、程某某认为宝原公司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鉴于宝原公司未提供后续服务,未能完成全部居间服务等客观事实,法院对徐甲、程某某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15,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徐甲、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甲、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居间协议签署后从未通知上诉人领取定金,相反对于上诉人的询问,一再拖延,致使上诉人最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上诉人为此已支付其他中介公司佣金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法认定证据,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宝原公司则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已履行通知义务,案外人陈某也向上诉人发函催告签收定金,上诉人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所提调解方案差距悬殊,终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居间下已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其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该《房地产买卖协议》对房屋的基本信息、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买卖合同已成立,故被上诉人已履行居间义务,可以收取相应佣金。鉴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后续服务,未能完成全部居间服务等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15,000元尚属合理。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徐甲、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