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2-15 10:41:20 作者:佚名 文章分类:法院判例
近日,南汇区法院对这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施女士非善意取得的房产买卖合同属无效,因此驳回了原告施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法治报记者 刘海
占房起纠纷
顾女士与张先生于1991年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为60余平方米的房屋, 2005年初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张先生。后因顾女士的父母原有的住房被拆迁,老两口用拆迁款向女儿、女婿买了该房后居住使用至今,虽未过户,但该产权证原件一直在顾女士的父母处,顾女士及女儿则在另处居住。
2005年10月,张先生在亲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挂失补办后,与施女士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以19.6万元的价款卖给了施女士,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此后,张先生下落不明。去年8月,顾女士与张先生离婚。今年4月,施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顾女士及其父母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
双方存争议
施女士在法庭上说,她向张先生购买房屋,并取得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购房前,通过派出所查得房屋内没有任何户口。半年之后,顾女士一家4人却将各自户口报入该房屋,且长期无理占用。由于他们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他们迁出上述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
而顾女士及其父母认为,系争房屋原系顾女士与张先生婚后共同财产。因顾女士父母的原有住房拆迁,因此用拆迁款将该房屋买下后居住,考虑到是亲属之间买卖,因此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该房的产权证原件在顾女士的父母处。被告方认为张先生伙同施女士及中介公司凭着非法得来的产权证将该房出让,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请求驳回施女士的诉讼请求。
诉求被驳回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顾女士与张先生婚后共同财产。施女士向张先生购买该房屋,双方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施女士作为买受人在与出卖人张先生进行如此大宗的二手房买卖交易中,应对所转让房产的性质作充分的审查,亦应对所受让房屋的居住现状作充分了解。然而,由于施女士未对上述情况作充分审查和了解,因此施女士不应被视为取得该房产的善意第三人,她与张先生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合同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同时,法院又认为,案外人张先生未征得系争房产共有人即顾女士的同意而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顾女士的合法权益。而施女士又未能举证证实张先生的转让行为系张先生与配偶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生效要件的基础是有效的债权合同,现合同无效,因此,法院对于施女士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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