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等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松江法院判决

时间:2010-10-13 15:35:35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翁某。
  原告徐某。
  原告翁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原告翁某、徐某、翁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徐某、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徐某、翁某某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某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暂定为262,770元。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承诺在2006年10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原、被告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大产证,导致原告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和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违约金51,713元(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以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 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松江区环城路《松江区环城路2-66号旧城改造工程》某室(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59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3,000元,房屋总价款暂定为262,77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第贰种方案为: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06年10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2,770元,被告亦将该房屋实物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就本案所?该房屋被告至今未取得大产证。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指由于被告逾期办理大产证导致原告未能按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10月31日前取得大产证,现被告未按约取得大产证,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取得了大产证后3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小产证。照此推算,原、被告完成办理小产证手续的合理时间应为2007年1月29日前,故原告自2007年1月30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以日万分之二点四的标准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翁某、徐某、翁某某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1,713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翁某、徐某、翁某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0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美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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