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0-13 15:37:14 文章分类:房产买卖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于2008年3月30日交房。签约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下同)354,655元及预告登记费,但被告至今未办理预告登记及兑现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按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交房,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二)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747元(自2008年3月30日起暂算至2009年6月19日止)。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请(二)违约金的截止日要求暂算至本案宣判之日,同时对上述诉请(一)表示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原告李某(签约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闵行区××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354,655元。乙方于2007年9月8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10万元,于2007年9月15日前支付房款254,655元。甲方定于2008年3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1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2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价款354,655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房,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被告付清购房款的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负有向买受方即本案原告按约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然被告至今不具备交房条件,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27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84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