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离婚律师:樊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11-10-28 08:13:47    文章分类:诉讼离婚

上海离婚律师:樊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国良,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朱乙。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樊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良、被上诉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某某、朱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双方订婚,2004年11月因故解除了婚约。2006年又开始恋爱,同年6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朱甲认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疏远,在知晓樊某某患有性功能障碍后陪同其去医院就诊,进行中西医气功等多方治疗,但未见好转,导致夫妻间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朱甲于2009年5月与樊某某分居生活,并于2010年7月提起离婚诉请但未获准许。现朱甲以分居期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樊某某离婚。审理中,朱甲离婚态度坚决,没有和好意愿;而樊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如在法官主持下愿意和朱甲好聚好散。因双方在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果。
  另查明,朱甲有婚前财产皮质单人沙发2张、茶几1张,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数码相机1台、跑步器1台。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LG冰箱1台、科龙立式空调1台、科龙挂壁式空调2台、36寸和21寸长虹彩电各1台、饮水器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究竟是朱甲的婚前财产还是樊某某的婚前财产。朱甲认为双方争议的9件家用电器是她的婚前财产,并提供了格兰仕微波炉、LG冰箱和小天鹅洗衣机的购买发票复印件1份,其余电器发票未提供;樊某某认为该9件家用电器是他的婚前财产,当时花了30,000多元购买的,但购货发票在夫妻分居期间被朱甲强行拿走了。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法院无法认定上述电器的性质,如双方均无法提供全部家用电器的购货发票的,法院认定上述家用电器为共同财产。审理中,朱甲表示如果能离婚的话,愿意自愿放弃这些家用电器归樊某某所有,还表示放弃婚前财产归樊某某所有,并原意一次性给付樊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二是:关于婚后投资人民币25,000元入股开公司的性质问题。朱甲提出婚后拿出共同财产礼金人民币25,000元交给樊某某投资入股开公司。樊某某提出该25,000元是结婚时男方的亲戚朋友送的礼金,并非朱甲提供。经庭审和朱甲提供的关于股权分配协议书证实,在2006年8月6日,樊某某和其他3位出资人黄某、周某某、沈某合资成立上海市崇明县超锐计算机经营部,当时四方各出资人民币25,000元。樊某某表示出资的钱款系结婚时的礼金,法院认为该钱款的投资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结婚时收到的礼金,故这笔钱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朱甲表示不要求分割这笔共同财产,归樊某某所有。
  双方争议的焦点三是:樊某某提出婚后其父亲交由樊某某、朱甲保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60,000元在朱甲处,40,000元在樊某某处,要求朱甲返还。审理中,朱甲否认收到过樊某某父亲的60,000元钱款。因樊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樊某某父亲是案外人,所以法院对该笔钱款在本案不宜认定和处理,如果樊某某父亲要主张该笔钱款,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的焦点四是:樊某某提出朱甲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网易电子邮箱发件人zhyzhy666和收件人zhyzhy666@163.com邮件往来的打印件予以证实。审理中,朱甲承认上述邮箱的地址是她的,并表示朱甲以前曾和樊某某所说的第三者谈过恋爱,之后分手了,现在只是朋友,有邮件往来,但不是婚外情,樊某某私自打开朱甲的邮箱篡改了信件的内容,否认这些邮件的内容。法院认为,樊某某提供的这些邮件内容朱甲予以否认,仅凭这些邮件要认定朱甲有婚外情,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去维系。朱甲、樊某某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等原因,导致夫妻间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朱甲提起离婚诉请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朱甲离婚态度坚决,没有和好意愿;樊某某虽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在答辩状中也表示了愿意在法官的调解下与朱甲好聚好散,说明樊某某也清楚婚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了。纵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夫妻现状,可以认定双方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朱甲要求与樊某某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朱甲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给付樊某某人民币30,000元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法院以照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朱甲与樊某某离婚;二、樊某某得婚后共同财产LG冰箱1台、科龙立式空调1台、科龙挂壁式空调2台、36寸和21寸长虹彩电各1台、饮水器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数码相机1部、跑步器1台、人民币25,000元的退股金(钱款已在樊某某处);三、朱甲自愿一次性给付樊某某人民币30,000元,予以准许,由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樊某某。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主文没有异议,但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原因没有调查清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有关医学证明,证明上诉人没有医学上不适合结婚的情况,并非如被上诉人所称因上诉人有性功能障碍而离婚。根据被上诉人邮箱中邮件、手机短信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婚外情,这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被上诉人朱甲答辩称:因上诉人性功能障碍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性功能障碍,被上诉人也没有陪同去进行治疗;上诉人并没有篡改朱甲的邮件内容,通过这些邮件发现被上诉人有外遇,双方感情才会疏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有关财产的分割及朱甲自愿给付樊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婚外情,系婚姻的过错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甲在婚姻内存在过错并已达到应当向樊某某作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因此,樊某某要求朱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于 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于 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执业机构: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闵行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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