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张甲、郭某某与邵甲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

时间:2011-10-28 08:15:24    文章分类:财产分割

 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张甲、郭某某与邵甲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甲。
  上诉人张甲、郭某某因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晔,被上诉人邵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邵乙与张甲于1999年登记结婚,邵甲系邵乙与前妻生育的子女,郭某某系张甲与前夫生育的子女。邵乙于2010年3月2日去世。
  2、上海市厦门路某弄90号原系邵乙之父邵丙与妻妾周某、袁某某共有的房产,袁某某未生育,邵丙与周某生育包括邵乙在内子女五人。周某、袁某某、邵丙分别于1975年、1998年、2000年去世,邵丙、袁某某于1991年1月立下遗嘱,将该房留由其子女5人均等继承。邵丙死亡后,其子女为继承事宜诉至本院,经调解,法院于2002年7月2日出具调解书,明确该房三层南间归邵乙所有。2009年12月邵乙将张甲的名字加入房产证,双方共同共有上述房产。
  3、上海市浦东大道某弄16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东大道房屋)原系动迁安置所得的公房,张甲、郭某某均为动迁安置人,租赁户名为张甲之父张乙。2007年经张乙和同住成年人张甲、邵乙、郭某某、邵甲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的产权,该房产权由张甲、郭某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4、邵甲在邵乙生前和患病期间承担邵乙的生活费、医疗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邵甲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
  邵甲主张该遗嘱系邵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遗嘱。为此,邵甲提供了:(1)有邵乙签名的内容为“我百年之后属于我的财产(包括厦门路某弄90号三楼南楼的产权)全部赠送女儿邵甲。”的遗嘱;(2)遗嘱的代书人包启明、见证人章某某的证词。
  张甲、郭某某主张邵甲提供的上述遗嘱上的签名不是邵乙亲笔,章某某并未见证整个立遗嘱的过程,上述遗嘱无效。为此,提供了(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1010号案件中有邵乙亲笔签字的笔录和有“邵乙”字样的《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一张,要求对邵甲提供的遗嘱中的邵乙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另外,张甲、郭某某还提供了署名范某某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在系争遗嘱上署名的范某某、章某某两位医生在代书人写遗嘱的过程中均不在场,两位医生仅能证明邵乙当时神志清楚,不能证明遗嘱的内容客观真实。
  原审审理中,经张甲、郭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邵甲提供的遗嘱上“邵乙”字样的签名是否邵乙亲笔进行鉴定,2010年12月2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该遗嘱上的邵乙的签名与张甲、郭某某提供的对照样本上邵乙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系争遗嘱由包启明代书,并有邵乙的亲笔签字,邵乙在包启明代书遗嘱时神志清楚,此事实不仅为邵甲所主张,提供的范某某医生的证词也充分证明了该节事实。根据章某某医生的证词,包启明为邵乙代书遗嘱时章某某医生虽不在场,但事后,章某某医生询问过邵乙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得到邵乙的确认后,章某某医生在遗嘱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可见,系争遗嘱为邵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
  2、邵乙亲书的遗嘱是否有效?
  邵甲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张甲、郭某某认为邵乙亲书的遗嘱的效力高于代书遗嘱。
  原审法院认为:邵甲虽对张甲、郭某某提供的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出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法院对邵甲的异议不予采信。邵乙亲书的遗嘱发生在2010年1月14日,邵甲提供的代书遗嘱发生在2010年2月26日,后一遗嘱的内容变更了前一遗嘱的内容,邵甲提供的遗嘱的效力替代了张甲、郭某某提供的遗嘱的效力,法院认定后者提供的遗嘱失效。
  3、邵乙遗产的价值。
  审理中,双方对两处房产价值意见不一,邵甲申请对系争房产的现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估价,2011年3月11日该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结果为上海市厦门路某弄90号三层南间总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万元。2011年3月15日该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结果为浦东大道房屋总价格为175万元。邵甲认可上述估价结果,张甲、郭某某对上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本市厦门路某弄90号三层南间的评估价格过低,浦东大道房屋评估价格过高。因张甲、郭某某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继承人邵乙在2010年2月26日立下的代书遗嘱,其在本市两处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邵甲继承。鉴于邵乙与张甲共同共有本市厦门路某弄90号三层南间房屋,邵甲要求继承该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浦东大道房屋系邵乙、张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售后产权房,该房中张甲的50%份额应为与邵乙共同共有,邵乙的遗产应为该房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邵甲要求继承该房四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为了方便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房屋的利用,邵甲要求本市厦门路某弄90号三层南间归其所有,其给予张甲折价款43万元,邵甲在浦东大道房屋内的四分之一产权归张甲所有,张甲给付邵甲折价款43.7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邵乙已将其遗产全部赠于邵甲,张甲、郭某某提出的郭某某与邵乙已形成继父子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无需考量。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本市厦门路某弄90号房屋归邵甲所有,邵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甲43万元;张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邵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二、现在张甲名下的本市浦东大道某弄16号403室50%产权归张甲所有,张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邵甲43.7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邵甲预交),由邵甲负担。鉴定费8,000元(邵甲预交3,000元、张甲预交5,000元),由张甲、郭某某负担。估价费11,400(邵甲预交),由邵甲和张甲、郭某某各半负担5,7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甲、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乙在2010年2月26日立遗嘱时只有代书人包启明一人在场,除此之外,没有第二个见证人在场。范某某和章某某两位医生并不是见证人,只是作为医生,在其职责范围内证实患者邵乙神志清楚,且两位医生都不是当场签字,而是事后签字。因此,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邵乙在2010年1月14日所立的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该遗嘱,本市厦门路某弄90号三层南间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中的三分之二份额应由张甲继承。浦东大道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当由本案三名当事人法定继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邵甲一审的诉请,判令张甲继承邵乙所遗本市厦门路某弄90号三层南间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中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并判令邵乙所遗浦东大道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邵甲、张甲及郭某某继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甲承担。
  被上诉人邵甲辩称:章某某医生在询问被继承人后再在遗嘱上签字,系见证人,故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且替代了第一份遗嘱的内容,第一份遗嘱无效。上诉人认为代书人造假,无任何证据,不应当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精神及原则。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私法的目的是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阻却私权利的实现。因此,代书遗嘱虽有一定的形式要求,但对此不应机械理解,如果经查代书遗嘱确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应以形式有瑕疵而否定代书遗嘱的效力。2010年2月26日的代书遗嘱,有代书人执笔并签名,也有被继承人邵乙本人签名,另有无利害关系人章某某及范某某在遗嘱上注明患者神志清醒并签名,遗嘱上并注明了年、月、日。对该遗嘱是否有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章某某及范某某是否见证人。首先,范某某出具了书面材料,表示其在遗嘱上签名仅为证明邵乙神志清醒,并表示书写遗嘱时其并不在场。因此,范某某并非遗嘱见证人。其次,章某某到庭作证,向法院表示书写遗嘱时其虽不在场,但事先代书人曾要求其做见证人,事后代书人又将遗嘱让其过目,章某某在确认遗嘱上签名系邵乙本人签字并至病房询问邵乙遗嘱是其真实意思后,在遗嘱上签了名。因此,章某某作为见证人虽有瑕疵,但不能改变其作为见证人的本质。另外,系争的本市厦门路某弄90号房屋三层南间是邵乙祖上房产,而邵甲系邵乙唯一有血缘关系的直系血亲,故邵乙将祖上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留与邵甲也有高度可能性。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2010年2月26日的代书遗嘱系邵乙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按照该遗嘱及房屋来源将本市厦门路某弄90号三层南间判归邵甲所有,并由邵甲支付张甲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邵甲向法院表示自愿多支付张甲厦门路某弄90号三层南间房屋折价款3万元,共计支付张甲46万元房屋折价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浦东大道房屋的处理,原审法院按照邵乙的遗嘱判决由邵甲继承相应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 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 上海市厦门路某弄90号三层南间归邵甲所有,邵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甲人民币46万元;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邵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邵甲预交),由邵甲负担。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邵甲预交人民币3,000元、张甲预交人民币5,000元),由张甲、郭某某负担。估价费人民币11,400(邵甲预交),由邵甲和张甲、郭某某各半负担人民币5,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上诉人张甲、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
代理审判员  于 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慧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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