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8-28 11:40:45 文章分类:诉讼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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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宇律师,男,42岁,资深婚姻家庭律师,重点大学法律硕士,7年法律专业学习,15年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庭法律事务部部长;中华全国和上海市法学会会员、律师协会会员。多次应邀参与“婚姻法司法解释”、“继承法”、“婚姻家庭案件法律实务操作”、“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实务研讨”等课题组研讨会,对婚姻家庭法律的含义与立法背景有深入的理解。
我国婚姻诉讼法律程序的特别规定我国虽然没有建立人事诉讼(理论上对人事诉讼,也称身份关系诉讼)制度,但在婚姻等身份关系诉讼程序上,仍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诉讼的特别规定。综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婚姻诉讼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
1、不适用自认等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的确认,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法官对当事人的争执和主张,不干预。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认诺效力的规定;关于对他人主张事实的自认或不争执,免除对方举证义务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关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制度的有关规定。这就是说,通常程序中,关于言辞辩论的规定,在婚姻诉讼中不能适用或适用上受到限制。例如,关于认诺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诉讼,而在通常程序,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的认诺,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在婚姻诉讼中,当事人在言辞辩论中,即使已为诉讼标的的认诺,法院也不能据此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又如在通常程序中,当事人之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自认或不争执,对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而在婚姻诉讼中对此则限制适用。
在婚姻诉讼中适用职权审理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并且在讯问配偶双方后,也可以依职权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这种做法,属于辩论原则的例外。在通常程序中,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
2、强制当事人本人出庭及提交书面意见
婚姻诉讼不同于普通诉讼,当事人必须到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3条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3、代理权限受限制
在婚姻诉讼中,限制代理人的代理的权限。诉讼代理人只能接受一般诉讼代理,不能接受特别授权代理。即代理人不能就是否离婚或不离婚等身份权进行代理处分,婚姻当事人也不能对此进行授权。否则,其授权或代理无效。但对婚姻诉讼中涉及的财产问题,仍可以进行特别授权。
4、离婚诉讼必须进行调解
在普通诉讼中,调解不是必经程序。但在离婚诉讼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应当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5、无效婚姻不能调解、不准撤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宣告婚姻无效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可商量的,不能让双方调解。只要符合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条件,就要被判决宣告无效,法院说了算。而且一经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上述规定,是典型的国家干预和职权审判原则。
6、在起诉上有限制
(1)、对男方起诉的限制。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重新起诉的时间限制。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民诉法解释 144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但根据民诉法解释150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的限制。”
(3)、诉讼当事人的限制。这种限制不仅表现在离婚诉讼的主体只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还表现在,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其诉讼当事人有明确的范围。根据婚姻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7、可撤销婚姻权利行使期限的特别规定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可见,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权利行使的期限,实际上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中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即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8、诉讼的终止和承受
在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死亡但有继承人承受诉讼的,并不终结诉讼程序。在婚姻诉讼中,因为属于身份关系方面的诉讼,因此,一般没有继承人承受诉讼,或者诉讼标的已不存在,或者没有必要在进行诉讼,配偶之一方死亡,则诉讼程序终结。因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诉讼:......(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在第三人提起撤销婚姻之诉时,配偶一方死亡的,仍可以生存一方为被告继续进行诉讼。
9、不适用再审。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吴律师1997年开始从事律师实务工作,长期专注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尤其擅长:诉讼离婚、离婚财产分割、离婚房产分配、子女抚养权的争取、遗产继承诉讼、分家析产等案件。长期的婚姻家庭法律实务工作,使得吴宇律师具有处理复杂疑难婚姻家庭案件的独到能力和经验,以把每一个案件都办为“精品案件“为目标,吴律师成功办理过重大、复杂婚姻家庭案件数百起,部分经典案例为:
v某亿万富翁离婚诉讼案;
v某知名公司夫妻离婚股权分割案;
③某跨国公司CEO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
④同居男女天价财产分割案;
⑤某外籍人士离婚后财产分割案;
⑥房产继承、遗产债务连环诉讼案;
⑦千万房产离婚分割案;
⑧天价子女抚养费纠纷案;
⑨某公司总裁遗产继承纠纷。
……(知名案例因涉及客户个人隐私保护,恕不再次一一列举)……
吴宇律师融法律理论、诉讼实践于一体,撰写发表过婚姻家庭法律论文多篇,如:《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法律分析》、《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研究》、《夫妻离婚房产分割法律实务》、《婚前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与分割研究》、《父母参与出资的房屋如何分割?》、《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婚前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法院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离婚诉讼中如何取得子女的抚养权》、《房屋买卖、确权、分割纠纷案件操作技巧》《房产继承法律实务操作》等。接受过《人民法院报》、《上海法制日报》、《文汇报》、《中国妇女报》、《上海壹周刊》等媒体的专访。
作为专业性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约见律师当面咨询:婚姻、家庭及其它法律方面内容的咨询;
2、代为起草离婚起诉书、答辩状、上诉状等;
3、出具法律意见书;起草离婚协议书、分居协议等,并可提供律师见证服务;
4、代理离婚的调解及谈判工作;
5、代理双方通过法院及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
6、代理国内离婚,涉外离婚诉讼案件;
7、代为收集第三者证据;
8、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包括银行存款、房产、股票、车辆等)分割;
9、代理离婚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10、代理离婚后的财产重新分割案件;
11、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对婚姻关系的撤消、无效等事项的代理
13、遗产继承、家庭财产析产、追索或变更赡养费、抚养费等案件的代理;
14、代理重婚、虐待、遗弃、故意伤害等婚姻家庭相关刑事案件;
15、起草和律师见证婚前、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