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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宇律师,男,42岁,资深婚姻家庭律师,重点大学法律硕士,7年法律专业学习,15年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庭法律事务部部长;中华全国和上海市法学会会员、律师协会会员。多次应邀参与“婚姻法司法解释”、“继承法”、“婚姻家庭案件法律实务操作”、“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实务研讨”等课题组研讨会,对婚姻家庭法律的含义与立法背景有深入的理解。
丈夫或妻子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这是对彼此的尊重。如在私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时,损害另一方权益,另一方可以主张处置无效或者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最近在网上看到这样一则报道:妻子从老家回北京后,发现自家的房子竟然被丈夫无偿“卖”给了昔日情人,妻子于是将丈夫和丈夫的情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两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最终支持了妻子的诉讼请求。
法院之所以支持妻子的请求,主要在于丈夫私自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是无偿转让。
那么法院如此处理的具体依据和理由是什么呢?
首先,本案中的诉争房屋是丈夫和妻子结婚后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 《婚姻法》 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即使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本案中,丈夫私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其情人,且是无偿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 《婚姻法》 司法解释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该规定,丈夫是私自转让房屋,并未和妻子取得一致意见。
同时,丈夫是将房屋无偿转让给其情人,其情人是恶意的,她明知未经过妻子同意而接受无偿转让,损害了妻子的利益,因此,妻子可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我国 《物权法》 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受让人才能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结合本案,虽然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丈夫的情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明知该房屋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丈夫私自转让,而且是无偿转让,因此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丈夫或妻子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这是对彼此的尊重。如在私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时,损害另一方权益,另一方可以主张处置无效或者要求对方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