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诌议

时间:2009-12-26 00:23:28  作者:我  文章分类:柱作赏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可以被认为是我国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最明显、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必须先明确几个概念,首先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概念,其次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概念,这两个概念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缺一都不能完整诠释公司法律关系的内核。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司的一个最重要特点。即“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
  公司的有限责任,是指公司的责任可以独立于作为公司主人的股东。公司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实体”(entity)运作。事实上,人们选择设立公司,除了为了盈利以外,就是为了规避责任,限制自己投资的风险。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责任独立,其中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责任独立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公司独立责任,是指公司的责任既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责任,又独立于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责任。股东仅仅承担有限责任:① “有限责任”对公司而言,仅指股东的有限责任;对公司而言,应以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无限责任(范围上公司的全部财产)。②股东的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而非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股东通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从而对债权人负有间接责任。英美法学者形象地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这层“面纱”将公司与其成员(股东)隔开,保护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追索,法律不能透过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除非是揭开面纱,可以追及股东的责任。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经济的发展曾起过巨大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的弊端就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地保护,但却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的“面纱”之下,股东将自己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实际上也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无权管理公司,但公司一旦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甚至破产,损失最大的将是公司的债权人。再由于债权人对公司债务的追索只能限制在公司财产的范围内,而不能向股东提出请求,在公司亏损巨大,财产所剩无几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会变得两手空空。而对于股东而言,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广泛的股东权利,既包括从公司获取经济收益的自益权,也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甚至当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以上时,便可以控制公司,也就是说,公司经营管理的好坏与站在公司背后的各个股东的行为是密不可分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风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尤其当公司背后的股东公凭借对公司的控制而对公司行为所带来的责任。然而,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得股东逃避了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对称,对债权人是不公正的。
   公司的独立人格也使公司董事、经理等人员的职权范围内的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其本人更不是由股东承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董事为了自己的利益或为了其所代表的股东的利益,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欺诈行为或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等行为时,被侵权人或者债权人却碍于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不能向董事或股东等实际行为人提出赔偿或清偿的请求。
  有限责任制度的上述局限性是其本身所固有的,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对资本的聚集以及鼓励风险投资方面的需求远胜过对秩序和公平的要求,故而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并不明显或并不为人们所重视。但到了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对社会秩序、交易安全、市场公平必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完善投资环境,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成了法律侧重的目标。有限责任制度也因此招致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批评,甚至有的学者提出有限责任制度已经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主张改变责任形式,废弃有限责任,重塑新的公司类型,如选择无限责任形式,或者采取在一个公司内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并存的模式,或者实行由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担债务,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的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应该说是目前最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的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定(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在广义上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从狭义上仅是指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而后者在英美国家又通俗地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目前我们主要是在狭义角度讨论这个概念。即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背后的股东滥用时,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
   按照目前国内学者的概括,"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特征是:公司业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公司人格否认仅存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追偿股东之责任,希望籍此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局限,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责任的再分配。公司人格否定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公司人格否定就是在人格独立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实现个别正义,切实维护少数人利益的一种救济手段。
   我国的有关立法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态度,一是坚持将公司的法人资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或者让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二是“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质规定在我国立法中尚少有体现。公司责任制度最主要的弊端就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薄弱,“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创立之本旨或者说实质内容,就是针对这一薄弱点,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让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债务责任。
  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公司法》有效实施的客观环境和条件还没有真正形成,一些不法行为人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进行欺诈的现象是比较普遍的,如股东抽逃出资或虚设几个公司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一套人马几个公司牌子、母子公司之间互相转移利润或财产、管理不分离、搞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骗取国家税收优惠等等,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国家利益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受到了损害。鉴于我国法律,尤其是《公司法》在“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方面的薄弱,即使法有明文,但法律的实施何其难也,其程度远非揭开棉纱如此简单和轻描淡写,尤其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具体相关案件,无论从性质的把握还是证据的搜集认定,都具有特殊的困难,使得专业人事也会望而却步,也与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如何解决这些问题,重点在于实践,在于法律适用的过程。特别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如果可以加重公司股东和高管的举证责任,对以上相应问题的解决不乏是一种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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