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末,在外力的作用下中国开始偏离了数千年发展的历史轨道,走上效法西方之路,伴随着这一历史转折的是从西方泊来的“法治”成为全社会关注的对象。转眼间,法治的进程在中国也有了百余年的历史。法治,在这百余年给我们带来了不同以往的全新的文明感受,也给我们带来了不曾有过的迷茫。它曾给我们带来无限的向往,但也给我们带来深深的失望和犹疑。回眸数千年中国历史,“法”从未像百余年来这样被人关注、给人以期望,但不可否认的是,法也从未像百余年来这样在人们的观念中纷乱不一、理论与现实脱节、立法与司法抵牾。这种变革发展中的不尽如人意之处,这种失望、迷茫和犹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法治在形式和表面上被全社会认同后,人们却有了一种不曾有过的缺乏自信的不安,则是十分明显的重要原因之一。正当中国满怀信心地迎接21世纪到来之际,一个响亮的口号在神州大地上荡起: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口号(方针)的提出,是中国社会迈进现代化的一个历史性的巨大发展,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一个新里程碑,它标志着中国的法制建设将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为了推进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建设,早日把我国建成现代化的法治国家,有必要对法治的理念、制度和运作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法治(Rule of Law)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对这一概念进行了大量的论述,从中可以看出,法治应是一个多义、多层次的具有理念、制度和行为等内涵的丰富概念。在理念层面上,法治主要是指一种统治和管理国家的理论、思想、价值、意识和学说;在制度层面上,法治主要是指一种在法律基础上建立或形成的概括了法律制度、程度和规范的各项原则;在运作层面上,法治则主要是一种法律秩序和法律实现的过程及状态。 法治意味着以法律来治理社会,也就是说,依据制度而不是个人的喜好来管理社会。但是问题在于制度也是人订的,而且还必须得由人去执行,所以,任何社会的运营管理都难免夹杂着个人的偏好,甚至徇私舞弊。从这个意义上说,要明确区分法治和人治往往是极为困难的。
全社会都敬畏法律的权威,没有一个成员超越于法律之上,是法治社会的第一要义。众所周知,对“全部”概念的严格要求是法治与法制的区别之所在,因为通常说来在专制社会中,人民也不是象我们想象的那样生活在不可琢磨的“人治”之下,统治者也是要依靠一套制度来管理国家的,尽管其中可能会有,甚至一定会有腐败和权力滥用的行为,但是社会的根本制度应该是明确的,否则的话,人民无所确定自己的预期,社会必定混乱。只是各级领导人在自己的辖区内似乎并不受现有法律的严格约束,从而引申出一连串的腐败和权力滥用,就象河堤一样,如果有一处漏水,那么就可能导致整个河堤的崩溃。 由于法律规则是社会对错的标尺,在法治社会中规则极其重要。但是法律规则又不是天生的,而是在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和确立的,所以,法治又要求我们在确立规则的时候必须分外的谨慎且公正。如果某个人能够凭借自己的权势轻易地把自己的意志确定为社会的规则,不论他自己是否遵守该规则,这个社会也不是我们所说的法治社会。因为如果规则的确立过于简单的话,该权威者在自己觉得不快的时候就可以通过确立新规则的方式来规避旧规则的约束,从而达到超越法律权威的目的,这也是专制社会与法治社会的重要区别之所在。不仅确立规则的过程要充分谨慎,而且规则本身也应该尽可能是公正的,因为只有公正的规则才能持久,能够持久的规则才能显示出法治的魅力。在现代社会中,一般都采取通过议会(有的称为“国会”、“人民代表大会”等,其根本涵义是充分代表分散的民众的意志)表决的方式来制定社会重要规则。在确立公认的最重要规则时往往会有更严格的要求,比如,我国宪法的制订或修改都要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而不是普通的简单多数。
从社会学的角度考虑,法律的功能在于确立和强化人们的预期。其实,即使没有成文法,人们在长期生活中也会逐渐地形成一些规则(英美法系的国家把这些惯例也当作法律的一种类型),并予以遵守,否则就会受到社会的惩罚。有些思想家认为法治的核心在于民众有稳定而明确的预期,这显然是对的,因为如果没有规则或者有规则却无人遵守,那么根本就谈不上什么法治,甚至连专制都谈不上,只能说是无政府。我们国家在转型过程中的基本政策并不是朝令夕改的,也不象有些领导人所说的“摸着石头过河”,改革的方向几乎是明确无误的,在很多方面都是可以预期的,那就是打破垄断、走向市场化和国际化。在这样的社会中完全可以建立起法治来。
法治就是在社会中建立起法律的权威,整个社会都必须依法办事,不管现存的法律规则是否合理,都应该得到无条件的遵守。在世界范围内,关于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无统一的定见。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是理念(价值)、制度和运作的统一。它在价值取向上的定性特征在于:
第一,它以追求每个人的全面充分的发展、实现人的彻底解放为目的,把人当作历史和社会的主体,通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尊重每个人的人格、人性和人的尊严,保障人权充分而全面的实现。
第二,它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现高度的物质文明为依托。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为消弭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对立提供了可能,同时也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提供了日益丰富的物质条件,因而使法治的实现更具有可能性、真实性。
第三,它以共产党领导的民主政治的共和体制为载体,尽可能地把人民的要求、共产党的主张以及国家的意志统合于每个法律之中,使法治所依之法始终贯彻主权在民等各项法治原则,把人民对社会主义法治的利益要求和精神企盼内化成法律的价值,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政治体制与人民的分离,避免“公仆”与“主人”关系的倒置,防杜国家对社会的异化。
第四,它以精神文明的发展为条件,不仅承袭和弘扬中国法文化中的优秀传统思想和精神,而且吸纳或借鉴外国法治文化中的一切精华和人类共同的法治价值,不仅借助传统道德的合理内涵来丰富和拓展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价值,而且引入现代文化的科学思想及方法来深化和充实社会主义法治的底蕴。
第五,作为意识层面的社会主义法治,它所包容的思想、观念、精神和价值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有机整体,它所要求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宪政等要素,都是不可分割、不可或缺的。在这样的法治理念体系中,民主与集中的统一,“法律不禁止的即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宪法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和保障,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效力及权威等法治的基本理念或价值,都可能得到或正在得到认同和实现。
法治的各项原则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程序及行为规范的理性化概括。在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坚持以下法治原则:
第一,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且来自人民。落实到制度上,就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之所以当家作主,是因为国家的权力由人民的同意而产生,这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前提。
第二,法律至上原则。实行法治,必然要求一个国家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拥有至高至上的权威。这种权威不是由贤人圣君赋予的,而是来自人民在这个国家中的地位。如果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作为主人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的法律,当然应与主人的地位相一致,具有主人的权威;如果国家是人民的国家,表现为国家意志的法律,当然也就是人民的意志,人民意志至上必然是法律至上。如果法律没有这种权威,就不是能真正体现人民民主的国体和政体的法治,实行法治也会变成叶公好龙。在我国,法律至上就是人民利益、国家意志和党的主张三者高度有机统一的权威至上。
第三,人权原则。对于社会主义中国来讲,实行法治的根本目的之一,是要充分保障每个人的权利与基本自由的实现。人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私有制条件下的法治,在确认和保障人权方面,往往仅以个人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为其确证的逻辑起点,否认或忽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为人权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因而,面对人权高度发展的需要,其法治不可能不具有时代的局限性。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其确认和保障人权的基点,不仅在于公民和政治权利,而且在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仅在于个人人权,而且在于集体人权;不仅把人权的充分实现当作理想和目标,而且为人权的充分实现提供法治保障,因此,这种法治与人权的内在属性是和谐一致的,它为全面确证和充分保障人权奠定了基础。
第四,立法优位原则。立法机关(享有立法职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全国或地方创制法律的国家权力机关,在同级国家机关中,立法机关应居于优越的地位。这是因为:首先,主权属于人民,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落实在制度和程序上,就是人民通过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直接民主或间接民主(代议制)的方式,以法律的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各种事务。人民权力的至高无上性,决定了它的载体——立法机关必须具有比其他机关更优越的地位。其次,法律至上的权威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创制法律的机关的权威和地位。立法机关和立法权如果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具有优于其他机关的地位,法律的地位和权威就不可能“至上”,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就是一句空话。最后,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这表明,我国立法机关在国家中处于核心的和首要的地位,这种地位实际上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的法律化和制度化。
第五,依法行政原则。社会主义法治的关键是真正做到依法行使行政权。现代政治理论认为,在国家与个人、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中,如果发生冲突,作为个人的公民或作为公民的个人总是处于不利的弱者地位,而行政权最容易对个人或公民造成侵害,因此,必须制约行政权,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律实施行政行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以下要求:(一)行政权的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二)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使人民承担义务,不得侵害人民的权利;(三)没有法律根据,不得免除特定人应负的义务,不得为特定人设定权利;(四)在法律听任行政权作出自由裁量的场合,其决定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界限。从一定意义上讲,法治国家就是依法行政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只有有效规范行政权力,才能确实保障人民的权利。
第六,司法独立原则。司法是法治国家使一个社会保持或实现公正的最后救济手段。对于行政权而言,一个独立的司法权就能处理由于政府机关实施法治而引起的各种问题。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与否,是评价这个国家是否民主、有序、健康、文明的基本标志。如果司法丧失了公正,这个国家(社会)就丧失了光明;而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能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和检察职权,不受任何非法干预。司法独立作为一项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法治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完全有理由相信,没有司法的独立,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建立在社会主义民主基础之上的社会主义法治。
中国究竟应该走一条什么样的法治道路,仍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这种探讨也许会随着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的提高而逐层深入,甚至得出的结论会截然相反,但无论如何,法治是目前看来最适合中国现状的管理国家的模式,也是中国别无选择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