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理解

时间:2009-12-26 00:29:46  作者:我  文章分类:柱作赏析

关键词:扩大性解释 共同财产 财产权利 自由裁量

摘要:针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中几个重要的概念进行分析,对离婚时、隐匿、共同财产的含义进行阐释,以及对有过错方的制裁如何理解适用,希望更有利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无过错方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在理解时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离婚时这一概念应作扩大性解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是一个程序上的概念,是从开始办理离婚手续到离婚状态实现的一个过程,因此从字面上理解,离婚时仅是对以上这一相对短暂的时段的定义,但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或其他原因,在离婚前的相当长的时间内就有可能为离婚作了先期的准备,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隐藏财产等行为,更有甚者,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就存在以上行为的在现实生活中也不是凤毛麟角。因此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离婚时这一时间概念,就不能公正的实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分割,因此此处应对离婚时作扩大性解释,即离婚时或一方为离婚而进行筹措时的整个时间段,当然这个时间段应该是合理的,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把握婚姻法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本意。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应该由隐藏财产一方的相对方在对隐藏财产的时间段问题上承担举证责任,但该举证比较困难。

二、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正确理解。隐藏即隐瞒、藏匿,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隐瞒、藏匿,不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形”的隐瞒、藏匿,而且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质”即真实情况的隐瞒和藏匿。比如说,夫妻双方有一枚贵重的宝石戒指价值3万元人民币,在双方离婚时,男方谎称该戒指为赝品,价值仅为300元人民币,女方相信了男方的话,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放弃了该戒指的所有权,而男方以300元的价值取得了该戒指,这里,男方并没有隐瞒该戒指的存在,但隐瞒了该戒指的真实价值,他隐瞒的不是该财产的形,而是该财产的“质”,男方隐瞒该戒指的真实价值而将其占为己有,显然应属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题中之义。这个例子反过来说更有实际意义,男女双方有一枚赝品的宝石戒指,价值约300元人民币,而男方谎称该戒指为真品,价值为3万元,并以此作价将该戒指分配给女方,男方则得到了对应的3万元价值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同样构成了男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真实情况的隐瞒,因此也属于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

此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包括夫妻共同的财产权利。我们以使用权为例来解释一下这个问题:男女双方拥有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和另一套房屋的使用权,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男方希望

得到有所有权的房产,将仅有使用权的房屋给女方,并支付给女方一定的补偿,也就是说,对仅有使用权的房产的继续使用权成为本案中男女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部分,也是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一个基础,如果男女双方明知该房屋仅有使用权而且对使用权的状态没有隐藏或欺诈的情况,注意,这非常重要,那么基于此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应当是有效的,也就是说,使用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实际上也确实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但情况如果不是这样,而是另外一种情况呢?男方在离婚前已经得知仅有该使用权的这套房屋仅有三个月的时间就要被收回,却隐瞒了这一重要信息,仍然主张自己保留有所有权的房子,而将这一仅有三个月使用权的房子让与女方,并给予对方以上同样的补偿,此时法律的天平失衡了。我想大家都会理解,一个可以长期使用的房子和一个仅能使用三个月的房子是有实质性差别的,女方如果认为该房可以继续长期使用,并基于这一认识同意了男方的财产分割方案,那么离婚三个月后,女方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对男方说,在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中使用权的真实情况,对女方来说,基于对男方的信任被欺诈而对房屋使用权的真实情况产生了重大误解,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了处分。此时男方的行为应认定为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女方可以在离婚后的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男方不分或少分。夫妻分割财产的协议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真实认识的基础之上的一种自主的处分行为,如果认识不真实,将直接导致分割协议的基础存在重大缺陷,因此,一方在得知真实情况后,当然可以主张该协议可变更或可撤销。

三、可少分或不分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的处分行为,而不是仅对被隐藏、转移、等行为所涉及的财产部分。笔者认为,四十七条所指的,必然是夫妻共同的所有财产,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存在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那么他将有可能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丧失所有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理论上是这样的)。有人提出,这里可以不分或少分的是指被一方隐藏、转移等行为所涉及的财产,这种理解首先不能体现该条文以及该法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宗旨,而且在字面上理解,条文中还包括了损毁共同财产的情况,对于毁损的财产,无过错方无论多分或全分,都得不到任何的实际的补偿意义,过错方既然已经毁损了财产,那么不分或少分都已经达到了本来的目的,因此,认为不分或少分的只是四十七条所列行为指向的财产是不合理的。但同时,也有人主张,如果可以不分或少分的是指夫妻全部共同财产,那也很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即如果一方隐藏了几千元的共同财产,将可能导致不分或少分几万或几十万的共同财产的后果,这种考虑和担心是不可取的。原因在于,法条规定可以不分或少分,已经将实际处理的权力交给了法院审判组织,由审判组织根据一方过错程度的大小来决定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相信法官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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