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2-26 00:30:30 作者:我 文章分类:柱作赏析
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立法者接受了大多数人的意见,采纳了建立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建议,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依据以上的分析,我国的上述立法,显然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做法。本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金,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按照发生的场合分析,应当是在合同的领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只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我国的民事立法确认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在立法上是一大突破。这对于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民事立法的进步,以及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大、积极的影响。
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这是各国通用的定义。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须注意的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绝不是固定不变的主体资格。因此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是以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界定消费者概念和消法的适用范围。关键文字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一个自然人,即使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业者或者企业主,如果他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就是消费者,他的权益就受消法保护,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就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反之,如果他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就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也就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就不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或五十二条)。
我国制定消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消法四十九条,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确实未预见到会发生以获得双倍赔偿为目的的“买假索赔”案件。“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不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
决定消法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的,除“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这一合同目的要件外,还有“欺诈行为”要件。消法四十九条使用了“欺诈行为”概念,却没有为“欺诈行为”下定义。既然消法对“欺诈行为”没有定义,我们就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进行解释。该条也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即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没有给“欺诈”下定义。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
按照传统学说解释,“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无“欺诈的故意”,即无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可见,在“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这一点上,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应作为我们解释消法四十九条的根据。据此解释,则消法四十九条所说的“欺诈行为”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只有属于“故意”才构成“欺诈行为”,“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
从纯粹的法理意义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应当是补偿;当然,它也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但是,这种惩罚性和预防性并不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这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应当与受害人的损失相一致,不能超过损失的范围,也不能不及损失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所支出的,仅仅是它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范围;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并没有使加害人取得利益的角度来看,责令加害人支付财产,对加害人是一种财产上的惩罚,对一般人是一种教育。因而,这种惩罚和教育,实际上是损害赔偿补偿功能附带的功能,其基本功能,还是补偿。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场合,就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这种惩罚性赔偿金,也是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即加倍赔偿,或者成为双倍赔偿。这样,加害人承担的,就是在赔偿自己所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这样的赔偿,显然就具有了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的意义了。这样规定的赔偿,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警戒作用和对一般人的教育作用,就更为明显。
但是,随着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性和教育性的增强,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它的副作用,这就是对受害人所带来的追求不当利益的倾向。这是因为,惩罚性赔偿金所给予受害人的"补偿",已经远远超过它的损失范围。双倍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这实际上就是受害人因为受到损害,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实现了"增殖",由于自己受到损害而使自己增加了财富。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在实践中,它会鼓励人们的贪利的思想,鼓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利益。大陆法系之所以反对惩罚性赔偿金,其立法本意,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我国目前出现的打假索赔的案件中,不能不说有的人就是追求这样的效果,我们虽然不敢断然否认其立意打假的高尚目的,但是我们也不能断然肯定其没有追求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以增加财富的意图。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这种副作用,立法者不可能没有预见。在已经预见到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的情况下,仍然制定这样的制度,立法者所注重的是这一制度的另一种作用,这就是它的惩罚性所体现的鼓励人们与制假卖假的恶意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进行斗争。在不规范的市场经济中,不守法的商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或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牟取非法利益,坑害消费者。在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给不法商人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以可乘之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制裁这样的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就是其中的手段之一。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的积极作用是它的惩罚性,以此制裁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的民事违法行为;而它的副作用与它的惩罚作用相比,显然其惩罚性所起的作用更为重要。在立法的价值衡量上,天平显然是不平衡的,立法者更看重它的惩罚性。另一方面,立法者采纳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还着眼于把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改变为积极作用,把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的不当利益变成鼓励人们向制假卖假不法商人进行斗争的奖励,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向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坚决的斗争。这样,就将消极的东西化为积极的东西,使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制度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这正是立法者制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意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