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软的反垄断诉讼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

时间:2009-12-26 00:31:12  作者:我  文章分类:柱作赏析

1998年5月,美国司法部和20个州(后一个州退出)向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提出起诉,指控微软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扼杀竞争。世纪反托拉斯案由此拉开帷幕。
   2000年6月,联邦地方法官裁决微软通过捆绑销售视窗操作系统和浏览器排斥竞争对手,存在垄断行为,并下令将微软一分为二,一家公司主营个人电脑的操作系统,另一家经营IE浏览器、办公应用软件等。微软公司不服,立即提出上诉。
   2001年6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上述判决,微软躲过了被分割的命运。但同时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微软公司实施了搭售行为,是对著作权的滥用,构成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违反”。
   2001年11月,微软和美国司法部达成和解,并得到纽约州等9个州的认可,但加利福尼亚州等9个州拒绝接受。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要求微软提前数月向竞争对手提供敏感技术;阻止微软进行损害对手的排他性交易;要求微软与电脑制造商签订统一的合同条款;允许制造商和客户去除微软的标志图符;要求微软公布部分技术数据等。
   2002年11月,美国华盛顿地区法院作出裁决,批准了微软与美国司法部2001年达成的反垄断协议的大部分条款,同时驳回了另外9个州要求对微软进行更严厉处罚的请求。至此,旷日持久的微软垄断案告一段落。
   垄断诉讼了犹未了。在与司法部及多数州的官司解决后,接下来微软的竞争者将接下垄断官司的接力棒。Sun电子计算机公司在11月1日发表声明说,它将继续起诉微软的垄断行为,督促检察官上诉;美国在线(AOL)在联邦法院做出判决后也说,他们请求限制微软垄断全球市场的努力还没结束;欧盟于12月也表示,即将对微软垄断案做出裁决,并可能将对微软采取严厉制裁举措。 
   自2000年6月杰克逊法官宣布分拆判决以来,微软获得的更多是来自美国广大民众的同情与支持,美国总统布什也在不经意间流露“微软不应该被分拆”,舆论的天平似乎更倾向于这位软件巨人。尽管如此,联邦上诉法院在否认分拆计划的同时仍认定微软构成垄断,并直接导致了包含诸多限制条款的和解协议出台。而我们更关心的是这场全世界关注的诉讼对我国反垄断立法有何意义?总的来说,是对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思考。人们认识到,象微软这样一个支撑着美国人梦想的企业最终也难逃垄断指控,知识产权在繁荣经济、增进财富的同时,也可能扮演垄断市场、限制竞争的角色。

 一方面,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知识产权往往是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而且可以激发一定程度的竞争潜能和竞争力。,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可见知识产权的创设目的在于鼓励智力成果的创造是并行不悖的。另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其独占性或垄断性,知识产权的取得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取得了一种垄断地位。由知识产权所确立的垄断会限制产品的流通量,维持较高的商品价格;实施知识产权的后果,也可能阻碍技术进步,知识产权还可能会提高某些行业的集中,从而实现市场分割,削弱或消除行业竞争。基于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的双重效应,我们必须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使,又禁止独占权的滥用,以实现反垄断立法的目的。

 微软受垄断指控后,有辩护者以知识产权的法定独占、排他性为理由,认为微软所拥有的大量软件产品应为合法的法定垄断,不应受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规制。事实上,长期以来,作为一种法定垄断,知识产权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除外适用而合法存在的。那么知识产权对传统反垄断法的屏蔽效应体现在那里呢?
   传统反垄断法诞生、成长于工业经济时代,它规制的是有形性垄断,即对自然资源等有形财产的垄断。基于无形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垄断难以象有形财产的垄断那样被明确感知。传统反垄断法的判断标准,适用手段都难以运用于对知识产权的垄断控制。知识产权垄断一直被认为是合法垄断:权利人是基于合法的独占权而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垄断地位的确立有助于权利人更大规模的创新,而这样的创新将有利于广大消费者。因此,知识产权人被允许在一定地域和时间内享有知识产权的垄断权。本次微软案中,微软提出,它是在“改进”操作系统,便利消费者。确实,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的完美结合,极大地便利了消费者,无怪乎大多数消费者反对分解微软。

 以上就是传统反垄断法无法突破的知识产权的屏蔽效应,我们在微软反垄断诉讼中寻找突破这些屏蔽的方式。其实这种探讨早已在世界范围内展开了。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由知识产权垄断导致的限制竞争、垄断市场行为也日益突出。为此,国际组织以及各国政府纷纷加紧促成有关知识产权的新型反垄断立法出台。

 知识产权作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排他、独占的行使。然而任何权利都有其合理的边界,如果知识产权成为垄断手段,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时则转化为知识产权垄断。随着知识产业的迅猛崛起和发展,在获取巨大利益回报的同时,知识产权垄断带来的消极后果也大大超过以往。所以,正确区分知识产权合法行使和知识产权垄断,将关系到能否有效鼓励发明创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对于上述“合理边界”的界定,事实上就是关于知识产权垄断的判定标准问题。对此,现代反垄断法认为不应单纯以企业规模大小来作出决定,关键要看是否滥用了市场力量,并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是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能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就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的主要权利主要包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其专利并阻止他人实施;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如果专利权人在许可协议中要求被许可人在使用其专利技术的同时,必须从专利权人那里购买与该项专利无关的,并且是被许可人无意购买的产品时,那么这种“捆绑”式的搭售行为超出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应认定为对权利的滥用。本案中微软“捆绑”销售IE浏览器压制网景公司的Netscape Communicator的行为显然构成垄断。

 二是即使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能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时,那么这种行为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例如,尽管权利人有权拒绝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许可给他人使用,但是由于拥有知识产权这种独占权往往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一定的支配力量,如果这种手段被用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违背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样违反了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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