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英美法中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分析

时间:2009-12-26 00:31:55  作者:我  文章分类:柱作赏析

票据又称流通证券,是国际通行的结算工具和信贷工具,是可以流通转让的债权凭证。为保障票据的交易安全,使人们乐于使用票据,放心接受票据,各国在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在英美法国家,票据的使用和相关的诉讼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中对正当持票人的规定尤能体现票据流通的本质,我们在以下进行探讨,目的是希望能对中国的票据制度的发展有所益助。

正当持票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善意第三人和正当持票人的称谓,此处并未有实质性差别,只是在票据流通交易过程中和持有状态中的不同称谓。票据流通规则中表明,善意并支付了对价的票据受让人,可以取得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不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的影响。这是票据的流通( Negotiation)转让与民法上的债权让与(Assignment)的一个重大区别。古罗马法中早就有一条著名的法理:任何人均不能向他人转让超过其原有权利的权利(Nemo plus iuris in alium transferre potest quam habet)。该理论被现代民法所接受:让与人只能把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即受让人不能取得优于让与人的权利。例如,A窃得一件属于B的财物,并把它专卖给C,一旦日后被B发现,B有权要求C把该物返还给他。由于A对该财物并无任何合法权利,C虽然支付了款项从A中买到该物,但他无权取得该物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作为受让人的C并不比出让人A的权利更优越。但是,如果A拾得B遗失的一张无记名的汇票,并把它转让给了C,则情况就大不一样。只要C是善意的,即是支付了对价的票据受让人,他就有权取得票据的全部权利,即使B日后发现了实情,也不能要求C把票据返还给他。这就是票据的流通性的特殊要求,其目的是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票据流通。

要成为一个正当持票人,票据的拥有者在现实中必须是诚信的购买人,这就是说,票据的拥有者必须以良好信用的方式支付了票据的对价(诚信意味着“在行为或相关联的交易中的现实的活动是诚实的”,进一步说不仅包括“现实活动中的诚实”而且还包括“对公正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的遵守”),因而使对正当持票人的评价同时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据美国官方文件规定,持有人也必须没有注意到票据存在的瑕疵问题。这后面的两个概念——“良好信用”和“注意”是必然相互依赖的:如果一个人在支付票据价值的时候已经注意到本票的出票人对受让人存在抗辩,持票人就不能被称为以良好信用的方式,希望尽管存在抗辩也会被支付。应当注意现实中是无法分开这两个问题的。

众所周知,英美法是典型的以判例法为主的法律系统,因此,要研究英美法中关于正当持票人的规定,最好的途径是通过典型的案例进行分析和解释,因此我希望以下面的判例来说明相关的问题。该案是选自北美判例汇编58卷396页;大西洋案例汇编第2辑278卷193页;统一商法典活页9卷第1页的一个著名的案例——通用投资公司诉安遮雷尼案的再审(新泽西最高法院,1971)。

再审的主审弗朗西斯法官认为:初审审判在没有设立陪审团的情况下,认为原告通用投资公司是被告安色奥尼.V.安遮雷尼和道勒斯·H·安遮雷尼签发的本票的正当持票人,而且因此使被告在这次诉讼活动中主张的一定的抗辩要求不能成立。这样,原告就通过诉讼从被告处获得了总计5363.40美元的利益。上诉法院以未说明的观点维持了原判决。弗朗西斯法官准许了被告要求再审的请求。

案件的大致情况:在1996年12月10日,被告安色奥尼••安遮雷尼和道勒斯·安遮雷尼夫妻俩与露丝朝铝业产品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内容是在纽约县被告家中完成一定的维修工作。合同要求露丝朝铝业公司“住房维修的签约者——按1960年法律中新泽西住房维修经营法令第41章取得合法营业执照的住房维修的签约者”应提供并在灰色窗台上安装金色合成塑料鳄梨板的边框,并装饰整洁。在整个房子的所有墙壁上安装羽毛吸音衬垫。角柱都是绿色的,所有的边框用灰铝架构。另外提供并安装两扇防暴门(后门和侧门)。所有的装饰和修整以特定的海景覆盖。刷漆用灰色(尽可能接近剑桥灰装饰色),完工后的清理工作包括在工程内。

该工作现金即付的价款为3600美元,以远期支付方式付款,价格是5363.40美元,在84个月中以每月63.85美元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支付从工作“完成后的60日”开始。该协议要求安遮雷尼要“签署本票并申请贷款以及其它任何的适当的以经营为目的的票据……”签订合同。签合同当天,安遮雷尼他们就签发了一张确定数额为5363.4美元的本票,承诺按露丝朝铝业公司的要求,以每月相同的63.85美元进行分期支付,从1967年2月19日开始,包括票据到期后以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据被告说,他们签署本票时是没有写日期的而且也没有提出开始付款的日期。安色奥尼证实露丝朝铝业公司的代表告诉过他,直到他对工作完全满意时付款才开始。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签发本票时确实是没有日期的。

原告通用投资公司是一家家庭装修合同经营商。它与300家签约商打交道,每年办理近接1800件房屋装修的借款,其中的10%来自露丝朝铝业公司。通用投资的代表证实安遮雷尼的本票是在露丝朝铝业公司声称的完成之日即1969年12月16日从它处以支付对价购买的。本票被背书转让但不享有追索权,除非背书人——签约人作为背书的一部分保证,“它”已经提供并安装了所有的项目和材料并全部完成了构成对价的所有工作,由出票人签署生效并交付”。当本票被露丝朝铝业公司背书转让并交付时,原告要求附随该家庭装修合同。这两份从文本上相互分离的文稿,从合同角度来说显然是一个交易的关联部分。不管怎样原告的代理人承认,他在贴现本票之前审阅了合同,他对露丝朝铝业公司操作特征的经验使他非常熟悉合同和本票的术语。以他的知识来看,被告的合同和本票是符合露丝朝铝业公司惯常使用的形式的。他也说交易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就是获得工作合同的副本以防止卷入家庭装修的本票纠纷。作为本票贴现结果的一部分得到的以上两个文件,都作为原告记录的一部分予以保留了。这样的话,通用投资公司知道在露丝朝铝业公司的操作方式下,房主开始付款的义务直到房屋装修完成的60天以后才产生。同样以必然的联系可得知,“完工后的60日”不仅仅是说说而已,他还意味着要以熟练的方式确实地完成该工作。

当原告的代表接受本票和合同并且贴现本票时,他既没有询问安遮雷尼夫妇工作是否已在12月19日,即本票上显示完成日期成立之前完工,也没有向露丝朝铝业公司要求由被告签署的完工的证明。根据美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家庭维修的签约商应请求或接受雇主在家庭装修合同之内的实施工作实际完成之前,签署的完工凭证。”引用的这一章是1960年家庭维修经营法令的一部分,原告知道露丝朝铝业公司是在该法令的规定之下取得了营业的执照,因此当然知道该规定。如果通用投资公司提出一个提交完成证明的要求,它就会立刻知道该工作并未完成。相反,原告选择接受了显示于本票背面露丝朝铝业公司签字之上的,打印形式的背书的内容,这样工作就已经在合同期的前10天被全部完成了,即1964年12月10日合同完成了,而这一本票上的日期是表面的但错误的。

根据安遮雷尼的确定的证言,露丝朝铝业公司从12月15日在他家开始工作。当天工作完成后,以后的许多天什么也没做。它并未完成工作而且已加工的部分既没有遵守合同也没有符合合理的熟练标准。最终露丝朝铝业公司破产了,按照安遮雷尼夫妇讲的,合同并未履行。

原告重要的证词是当它贴现本票时,上面显示的支持开始的日期是1967年12月19日。如上所述,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在本票执行时它日期的部分是空白的。在1966年12月24日左右,安遮雷尼夫妇收到原告的一本分期付款的联张本,要求在1967年的2月19日首期付款。被告迅速退还了该联张本给原告,并通知原告,合同要求付款在工作完成的60天后开始,但工作并未完成。被告也把该信的副本寄给了露丝朝铝业公司。此外,还表明原告给露丝朝铝业公司写信说明被告的抗议时表明它“将重视行你们关于该事件的紧急调整”,该信是打印件,这表明原告对此抗议是有充分准备的。

尽管有一些进一步的通信,而且安遮雷尼夫妇保证,工作一完成他们就开始付款,但露丝朝铝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几个月后原告提起了诉案。

原告在原审法院中占了上风,并取得了被告签发的可流通本票的正当持票人的地位,而且根本不受不予承认的抗辩的影响。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3-302条对正当持票人的定义如下:

(1)持有人取得票据;(a)支付价值;(b)良好信用;(c)没有意识到任何人对它某方面有针对的抗辩成主张。

正如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所说的,如果原告不是这样的一个持票人,那么对露丝朝铝业公司方面没有完成对价的抗辩同样对它有效。

在流通票据的领域,良好信用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正当持票人地位的基本哲理是通过消除那些不知票据不象它表面显示的那么正当而取得票据的无辜购买者的一定的担心,从而鼓励商业证券的流通性。同时也表明持票人对潜在的交易知道的越多,特别是他控制或参与或卷入的越多,从等级上他越不符合良好信用购买人的角色,与本票起源的潜在的交易越接近,就越不需要给他这样的一种权利,使它可以在快速运转的、信用扩张的商业领域放松其紧张状态。

良好信用是通过考察特定持有人的意思而确定的。美国新泽西州的研究表明,达到要求的标准是既不能由于疏忽而进入交易,也不能意识到能够引起怀疑的故意发生的事实,这些事实包括该案是否没有出现于其表面的抗辩的主体,或者承诺支付不是象本票显示的是无条件的。

可是对于引起某些问题,如是否本票代表的义务真正依据依赖于收款人某些义务的实施的本票,如果发现持有人采取的一些不良信用行为的证明,存在问题的本票的流通性的相关事实证据是有提供证明的价值的。当然在对事实的评价中,我们认识到关于客户家庭装修交易的唯一的政策考虑,如下面所说的,要求我们在这些条件下的更密切地考虑良好信用的存在。通常在本票表现为可流通的形式而且表面上符合规定,持有人没有义务去询问的可能存在的抗辩,如丧失对价,除非他认识到的事实提升到一个水平,即因为信任或担心没有要求表明他方审慎的渴望,而没有认识到的但如果经过调查会揭示从交易中产生的抗辩。而且在一度出现存在对受让人的抗辩的关系中,宣称正当持票人权利的人有义务来证实他在所有方面都是这样的持有人。

本案中,如上所述,原告要求在本票贴现时,潜在的家庭装修合同附随于本票。因此原告知道显示于本票上的1967年2月19日作为开始分期付款的日期,是意味着产生同意如会合同所说的该工作“完成后60日”开始支付。该协议唯一合理的显然是安遮雷尼夫妇的开始付款的能力是在2月19日前的60天以正当的、熟练的方式完成装修。尽管工作的实质特点应按合同执行,但事实是本票在合同签署后的第10天就被贴现了。签约者在首期付款前的60日完成工作的义务成为预设存在的而且是在该条件下的对价,签约者应当从户主那里得到并呈交给经营公司一份工作完成的证明,如果工作已经完成了。原告既没有要求这一证明也没有询问户主关于完工情况。反而它选择了签约者以本票书面形式表示的他已经实现了他的合同义务。这一行为证明了一个强烈的暗示,原告故意不去寻找关于完成状况真实的认识,因为相信或担心询问将揭示该本票的对价丧失。在这些情况下缺乏询问意味着,故意闭上眼睛而且不去思考对该交易中的缺陷和对它的抗辩。

在这次审判中所有证据和公正的推论可以有说服力地证明,原告没有以“良好信用”获得本票,而且不能主张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因此它作为债权受让人持有票据而且是对价丧失的抗辩的对象。正是由于完成装修工作这一对价并未实现,所以被告完全有理由主张不予支付相应款项,在这里适用的是民法理论中的履行抗辩,票据的无因性在此由于持票人的非良好信用而无法适用。

票据由于流通方式归于受让人,如果他以诚实信用取得票据并支付相应的价值,就可以获得票据的完整的权利,即使该受让人的前手在权利上存在瑕疵。这正是票据流通性的特性之所在,而且这一制度仅适用于作为正当持票人的受让人。每个持票人都被预先假定为正当持票人,但是如果一个票据上的行为导致票据的承对、发行、或附随议付被欺诈、延期或违法行为所影响,那么举证的责任就发生了转变。这意味着,如果存在令人怀疑的欺诈或违法,持票人要成为正当持票人,就必须证明他已经以良好信用的方式对该票据支付了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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