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引起的思考——兼析确认物权请求权时效制度与物权公示

时间:2010-08-15 17:00:20  作者:王先龙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从一则案例引起的思考

——兼析确认物权请求权时效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

 [摘要]:本文以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赵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为前提,依据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及主流理论观点,从诉讼时效客体及立法目的角度,而非传统的物权请求权路径,分析得出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制度的结论。结合物权公信、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阐述物权公示原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立法理念。

 案情简介:2003年10月工商银行将其不良贷款200万元打包出售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该不良资产债务人为李某。随后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欠债务,2004年1月10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所有的房产作价50万元抵偿贷款,该房屋的所有权(产权人为李某,产权证号长房字第1200876号)归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余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4年1月26日判决生效。由于资产公司人员变动,一直未办理该处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此期间,李某又将该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转移给第三人赵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04年6月,资产公司得知这一情况,但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2007年2月,资产公司找到第三人赵某,向其出示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并要求其立即从该房屋中搬出,赵某以自己是合法产权人为由,拒不搬迁,遂发生争议,2007年3月1日资产公司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法院受理后产生以下争议焦点:

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确认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2、产权归谁?(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解)

这个案例涉及到物权法的一个制度及一项原则。即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解。(注:《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

对上述案例的具体分析:

一、确认物权请求权时效制度分析

(1)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时效客体:为民事权利,且作限制解释,限定在请求权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没有区分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都统一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民事权利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类:

1、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

2、权利的作用方式: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1】请求权具体可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

作者认为诉讼时效客体:为民事权利,且作限制解释,限定在请求权之内,但并非所有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传统的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但从立法层面来看(基于上述分析),似乎不能排除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

(2)法理分析时效客体: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及特点阐述:

我国物权法上无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其仅是学理上的概念。“它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只能在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可能等使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破坏时行使,包括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2】

德国民法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指“消除物权的享有和行使所受到的妨碍,从而恢复物权人原来完满的权利状态”的权利。【3】

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物上请求权(物的请求权),包括两种请求权,一为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即物权人于其物权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圆满状态的权利(物权请求权);一为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4】

日本学者田山辉明先生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人在其权利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基于物权而要求特定侵害人恢复其物权的原有状态或侵害危险之前的状态的权利”。【5】

谢在全教授认为:“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谓之物上请求权。”【6】梁慧星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指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有义务者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7】江平教授认为:“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法的规范而发生的请求权,主要包括: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8】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的请求权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概念是指“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可能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亲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广义的概念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9】

分析以上定义,学者均从排除与预防侵害两方面定义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保护权利的权利,但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观点不一致。最大的区别在于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占有请求权三者之间关系处理上。依据江平及王泽鉴两位教授的观点,结合现行《物权法》及司法实践,作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上位概念,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法的规范而产生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占有请求权是基于占有的事实而产生的请求权。物权法正是通过赋予占有人的占有请求权来保护占有这种事实状态的,(附《物权法》条款: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这种占有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法的规范产生,而非物权(实际为占有事实)产生,而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但其也离不开物权法的规范,故物上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占有请求权。这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确认物权请求权,由于此种请求权产生与物权确定之前,其非基于物权产生,应排除在物权请求权之外,但物权法第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所以利害关系人的确认物权请求权,应属于物上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的特征:重要特点保护物权权利的圆满状态,而不是保持物的维持状态或物之价值的维持状态。详见张新宝的《物权的保护》一文【10】。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但恢复原状是否为物权请求权包含存在争议。

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肯定说:虽然物权属于支配权,但因物权的侵害产生的请求权是以特定的人的作为与不作为为内容,与债权请求权无实质差别。

否定说: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是包含在物权全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存在,不受时效影响。

折中说:区分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分别决定是否适用。有人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11】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存在。物权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物权的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受时效影响。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如确认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会出现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物权继续存在,使物权成为空洞的权利。有物权之名,无物权之实状态。

(3)作者认为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

1、虽然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已成为主流观点,但由于确认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故不能从物权请求权的角度来论述确认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即使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亦不能得出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论,须另辟路径。

2、从诉讼时效客体角度来看(适用于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名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形成权之行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故法律行为关于单方行为的一般规则,自应适用。因此,一般来说,只须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即发生形成权之效力,而部分形成权效力的确定须结合一定国家机关的行为如形成判决,确认物权请求权即属此种情形),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物权确认制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法律亦未对确认物权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

3、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来看。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维护因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新的社会交易秩序,最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我国未取得时效制度,如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导致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物权继续存在,使物权成为空洞的权利。有物权之名,无物权之实状态。这种状态不但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而且还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争夺不休,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相背离的,同时也违背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目的。

结论一:故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解

作者认为,物权公示指把物权归属等内容以外在方式让相关人获悉。与其相关的制度为物权公信、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三者结合共同的目的: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物权公示产生公信力,即使公示的权利与真正的权利不一致,在善意受让人依据公示、公信力而为的交易,具有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来讲,虽然产权证号长房字第1200876号的房屋经法院依法判决的权属人为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取得物权,但由于其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产权部门对外公示的产权人仍为李某,当赵某与李某交易时,其基于对产权部门对外公示产生的合理信赖及公信力,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制度,最终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作者认为其物权公示原则体现的立法理念在于:当利益发生冲突,必需牺牲一方利益时,法律选择利益大的,则为适当。当实际权利人与公示权利人不一致的,法律如果保护公示权利人而牺牲实际权利人,则其真正保障的为交易安全,正常的交易秩序,况且,实际权利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表示其对其权利的漠视,存在过错,法律也没有保护的必要。

结论二:产权归赵某。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 2001年版政法大学出版社第85页)。

【2】杨永清:《物权法与民事审判》,载于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第541页。

【3】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4】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5】【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齐乃宽、李康民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7】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

【8】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41页。

【9】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10】张新宝:《物权的保护》,载于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第65页。

【1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53-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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