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27 11:51:56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主张不能抵销完全否认了当事人的意志,也抹杀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然是自然债权的性质,因为其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仍是存在的,也可以获得清偿。因此,第一种观点不足取。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各有理论支持,分别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第二种观点强调诉讼时效制度的效率功能,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相比较而言,可以说是有瑕疵的债权,是不圆满的债权,如允许其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第三种观点强调诉讼时效的正义功能,从对债权的保护角度出发,允许符合抵销条件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适用于抵销,而不论是主动债权还是被动债权。这一做法可尽量减少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可能性,而且,即便是因时效已经消灭的债权,适用抵销规则,对于原债务人利益的减少也是合情合理的,同时还实现了原债权人利益。正是基于这种价值取向,国外立法一般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用于抵销,而不问主动抑或被动。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2款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在其尚未因时效消灭时适合于抵销者,也得为抵销。”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37条规定:“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首先,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正义价值为前提来达到维护效率价值的目的的,因而,在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也就是说,在讨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主张予以抵销,应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重(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原则)。其次,我国诉讼时效期间仅为2年,与国外的10年、20年相比,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为弥补立法上对债权保护薄弱的“先天不足”,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可以扩张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的保护功能。再次,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从普遍程度上来说,还相对较低,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也仅仅是短短二十年,有些公民甚至还不知诉讼时效为何物,因而,允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互为抵销,也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现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