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时效的债权亦可主动抵销

时间:2010-09-27 11:51:56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抵销是引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事实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互付债务时,一方通知对方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或者双方协商以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以使双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学理上将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能否抵销,目前存在着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抵销。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已失去国家公力救济权,自然债务的履行出于义务人的自愿和良知,故不能依一方义务人的履行愿望而使对方的债务为充抵。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予以抵销应区分具体情况。“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就可用作抵销,于此场合,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这一观点也是目前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第三种观点则认为适于抵销的债权都可抵销,而不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其主要理由一是因法定抵销是一种形成权。通说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为请求权,形成权并非诉讼时效的调整对象,形成权并不因时效而消灭,所以法定抵销权无论在诉讼时效内还是在诉讼时效外均应当予以行使。二是抵销有对称性的特征,对主动债权、被动债权应当同等处理。如果把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区别对待,那么对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的保护是不平衡的。互付债务已成为既成的事实状态,根据秩序原则,应当尊重现有的较长时间内存在的事实状态,这更有利于维护现有的经济秩序的稳定。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主张不能抵销完全否认了当事人的意志,也抹杀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然是自然债权的性质,因为其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仍是存在的,也可以获得清偿。因此,第一种观点不足取。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各有理论支持,分别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第二种观点强调诉讼时效制度的效率功能,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相比较而言,可以说是有瑕疵的债权,是不圆满的债权,如允许其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第三种观点强调诉讼时效的正义功能,从对债权的保护角度出发,允许符合抵销条件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适用于抵销,而不论是主动债权还是被动债权。这一做法可尽量减少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可能性,而且,即便是因时效已经消灭的债权,适用抵销规则,对于原债务人利益的减少也是合情合理的,同时还实现了原债权人利益。正是基于这种价值取向,国外立法一般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用于抵销,而不问主动抑或被动。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2款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在其尚未因时效消灭时适合于抵销者,也得为抵销。”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37条规定:“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首先,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正义价值为前提来达到维护效率价值的目的的,因而,在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也就是说,在讨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主张予以抵销,应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重(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原则)。其次,我国诉讼时效期间仅为2年,与国外的10年、20年相比,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为弥补立法上对债权保护薄弱的“先天不足”,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可以扩张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的保护功能。再次,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从普遍程度上来说,还相对较低,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也仅仅是短短二十年,有些公民甚至还不知诉讼时效为何物,因而,允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互为抵销,也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现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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