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潘侵犯著作权案

时间:2012-08-30 10:18:5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孙某潘侵犯著作权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潘。被告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孙某潘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潘及其辩护人肖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潘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应人石联盛某市场门口摆地摊贩卖光碟谋取非法利益。2011年11月24日许,公安机关在石岩街道塘头应人石联盛某市场门口抓获被告人孙某潘,当场缴获743张音像制品。经鉴定,所缴获的743张音像制品属盗版光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潘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潘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一、对被告人孙某潘犯侵犯著作权罪没有异议,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简单地从别人处进货,进而销售。该行为只是对非法复制、发行行为的一种延续,并没有参与到非法复制的过程当中;二、根据法庭调查中的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只是进货过两次,每次进货仅几十张,其他盗版光碟都是从之前贩卖盗版光碟的人那里接手而来的;三、被告人从公安机关到今天的庭审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公诉人亦予以认可。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孙某潘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许,公安机关巡逻至石岩街道塘头应人石联盛某市场门口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潘正在贩卖盗版光碟,当场缴获盗版光碟743张。经鉴定,查获的743张光碟均为盗版光碟。另查,涉案光碟系被告人以每张1.8元从宝安区石岩某村购入,再以每张5元的价格售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潘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光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因涉案光碟尚未售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本院对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光碟,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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