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X军贩卖毒品案

时间:2012-08-30 11:06:14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X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X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X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季X军从2009年6月开始贩卖冰毒、K粉、麻古等毒品,并在东莞市厚街镇酒吧街对面的花坛处以及其承租的厚街镇康乐北路颐馨公寓578房间、厚街镇珊美村方家庄万丰楼305房等地点以每粒麻古20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以每克冰毒约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申X艳、张X彦等人。同年7月6日11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季亚军租住的万丰楼305房将季抓获,从上述房间缴获电子秤一把,并从季X军放在万丰楼305房间门口的鞋柜中缴获26.18克的可疑晶体一包(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季X军租住的颐馨公寓578房间的茶几处缴获4.11克的可疑晶体(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从颐馨公寓578房间的茶几处、床头柜处缴获27.35克的可疑晶体(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翟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季X军身上搜到的颐馨公寓578房间钥匙是她捡到的,她未去过该房间,她的电话号码是1375XX773,季X军的电话号码是13XX768152,她和季X军同居了一年多。翟X辨认出季X军。

2、证人张X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3日23时许,他打电话给季X军要求买100元麻古,季X军让他去厚街镇酒吧街对面的花坛等,后来季过来给了他3粒麻古,他付了100元。四、五天后他再次以同样的方式以150元购买了5粒麻古。他的电话号码是13712XX7871。

3、证人申X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08年底她开始吸食麻古与冰毒。她向季X军购买三次毒品后与季失去了联系。2009年5月,她遇到季,又开始向季买毒品,季一般卖100元5粒麻古,冰毒400元1克,季通常叫她到万丰楼三楼或者颐馨公寓五楼拿货。季X军的电话号码是1379XX8152,她的电话号码是1372XXX581。申X艳辨认出季X军并指认出她于2009年7月2日到颐馨公寓五楼向季X军购买毒品的录像截图。

4、证人徐X(颐馨公寓的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开始颐馨公寓578号房有一名男子居住了十天左右,这名男子交了一个月的房租,之后就是季X军住在那儿,季一天交一次房租,翟XX有时候和季X军一同入住这个房间。徐X辨认出季X军和翟XX。

5、证人简X(颐馨公寓的清洁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只见到过一名男子进入颐馨公寓578房间,经辨认,他辨认出季X军就是这名男子。

6、证人赵XX(厚街镇珊美村方家庄万丰楼二手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季X军、翟X就是住在万丰楼305房的两个安徽人。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缴获的毒品。

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季X军租住颐馨公寓578房间茶几处搜出可疑晶体4.11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从茶几处、床头柜处缴获27.35克的可疑晶体、从季X军租住的万丰楼305房间门口的鞋柜中缴获26.18克的可疑晶体,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季X军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季X军身上扣押物品的情况。

11、搜查笔录,证实在季X军住房内搜到毒品、电子秤,在季X军身上搜出电子钥匙及578房牌一张。

12、尿液检验证明,证实季X军在苯丙胺类毒品检验中呈阳性反应。

13、调查函,证实季X军的身份情况。

14、通话清单,证实张X与季X军在2009年6月29日8时许有通话记录。申X与季X军从2009年6月4日至7月2日有密切通话联系,其中7月2日6时许至7时许申与季有多次通话联系。

15、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季X军租住颐馨公寓578房间的出入情况及申X去该房购买毒品的情形。

16、被告人季X军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他从2009年6月开始贩卖冰毒、K粉、麻古。康乐北路的颐馨公寓578房是他和几个广西人合租的,租来打牌和买毒品、存放毒品。茶几上的K粉是他的,他贩卖过三、四次毒品给那些同他打牌的人,他们要毒品时,他就直接到颐馨公寓578房找广西人拿货,他以350元每克买下,550元每克卖出,共获毒资3000元。7月5日,他卖给几个东北人麻古一小包,对方没有付钱。万丰楼的305房门口的鞋柜是他的,但里面的毒品、房里的电子秤及《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书不是他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59XXX57,1379XXX8152的号码是朋友放在他那里的,他使用过该号码通话。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X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季X军辩称颐馨公寓578号房间的毒品是他自己吸食的,他没有贩卖过毒品,查获毒品的房间不是他租住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季X军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X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53.53克以及其他成分的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X军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季X军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有证人申XX、张XX的证言证实季X军在万丰楼三楼或者颐馨公寓五楼、酒吧街花坛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们;证人徐X、简X、赵X的证言证实季X军是被查获藏有毒品的租住在万丰楼305房间和颐馨公寓578房间的房客;搜查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在季X军房间内搜出毒品的数量及贩毒工具电子秤的事实;通话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了季X军在贩毒时与吸毒人员的通话情况及申X在季X军住处购买毒品的情形;季X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实其贩卖过冰毒和K粉。上述证据互为关联,多方印证了所指控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季X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视被告人季X军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X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被起至2024年7月5日止。没收的财产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执业机构: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东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知识产权 合资合作 股份转让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胡新春律师 > 胡新春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