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鹏(自报)。因本案于200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晓鹏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8)天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晓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7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x鹏与同案人陈x升(另案处理)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南社圆塘街8号门口,对被害人李某平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抢走被害人人民币100多元及诺基亚31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晓鹏在逃跑时被抓获,并缴获赃物手机。在归案后,被告人陈晓鹏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人陈宏升。
原判列举了下列证据证实认定事实:
l、被害人李某平的陈述及辨认材料:2007年8月9日凌晨3时许,其走到车陂文化广场篮球场对出路段,发现有两名男子跟在其后面,其担心被抢劫,加快脚步走,那两名男子也加快脚步跟上来,其跑到车陂南社圆塘街的住处楼下,两名男子冲上来,一人捂住其眼睛,另一人殴打其,并要其把钱交出来,其叫喊“有人抢东西”,两人一起用拳头打其,抢走其放在上衣口袋的约200元,并强迫其交出了1部诺基亚3120手机,后两人携赃分开逃跑,其追赶其中一名男子并叫喊“有人抢东西”,追了约200米,跑到车陂文化广场篮球场,有两名治安队员协助追赶,抓获该名男子并从该名男子的腰包内缴获其被抢的手机。被害人李某平辨认被告人陈晓鹏就是抢劫后被抓获的男子。
2、证人麦某忠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其看见一名男子即被害人李某平追赶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人陈晓鹏并叫喊“抢东西”,其协助追赶并抓获陈晓鹏,从陈晓鹏的腰包内缴获赃物手机。
3、同案人陈宏升的供述及辨认材料:2007年8月9日凌晨2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晓鹏喝完酒后心情不爽,去找人打架,两人一起回到车陂圆塘街8号门口,看见一名男子即被害人李某平背着包走过,其与陈晓鹏看李某平不顺眼,陈晓鹏用手叉住李某平的脖子推到墙边,其与陈晓鹏均用拳头打李某平,李某平害怕,把身上的手机和上衣口袋内的1
00多元交给陈晓鹏,陈晓鹏拿了手机,将100多元交给其,李某平大喊“抢劫”,其与陈晓鹏分散逃跑,保安追着陈晓鹏不放,后来听说陈晓鹏被抓了。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平的头左颞部、左颞枕部挫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伤情属轻微伤。
5、现场照片、赃物手机的照片、被告人陈晓鹏用来装手机的黑色腰包的照片。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晓鹏处扣押的1诺基亚3120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平。
7、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3120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8、被告人陈晓鹏在被抓获当日的供述:其与陈宏升酒后心情不爽,想找人打架,两人在车陂圆塘街8号附近,用拳脚殴打途经该处的一名男子即被害人李某平,李某平将手机交给其,其把手机放在腰包内,其与陈宏升离开时有治安人员追赶,其与陈宏升分开逃跑,后其被抓住,手机被缴获。其与陈宏升只是商量去打架,打完被害人后,被害人把手机交出来,其一时贪心,就拿走手机,打算卖掉手机换钱花。
其他证据:车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辩护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晓鹏结伙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晓鹏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主要赃物已经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鹏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晓鹏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陈晓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晓鹏不服,提出上诉,辩称其只是耍酒疯找人打架而非有心抢劫,理由是:事发当晚其喝了酒,如果存心抢劫则不会在酒后作案;事发地点在其出租屋旁边;身上未携带凶器;其有工作单位和固定收入。因此,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晓鹏伙同陈宏升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平并抢劫现款100余元和手机一台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平的陈述及经其辨认的照片、同案人陈宏升的供述及辨认的照片、证人麦某忠的证言、以及犯罪现场及查获被害人手机的照片、被害人的伤情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足资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晓鹏提出原判定性不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晓鹏及同案人陈宏升的供述,虽然均证实两人在对被害人李某平实施暴力殴打前,未相约抢劫,而只是借酒滋事、伤人泄愤,但两人合力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以为遭其抢劫并交出财物后,上诉人陈晓鹏和同案人陈宏升遂临时起意,对被害人的财物产生非法占为已有的意图,其主观故意内容已从随意殴打他人泄愤转为立即非法占有被害人被迫交出的财物,因此,无论其客观行为特征,还是主观故意内容,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犯罪目的是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之前还是在实施之后产生,只要是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前也即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之前产生,即不影响抢劫犯罪的构成。因此,上诉人陈晓鹏提出原判定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鹏结伙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晓鹏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育周
代理审判员 丘 杰
代理审判员 钟海燕
二OO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