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国。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广东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曾某国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做出(2011)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某国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被告人曾某国伙同杨某林(已判决)、犯罪嫌疑人王某达、谢某强(均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本市红岭中路深国际大厦1801室开办国某公司,曾某国任法人代表、董事长,杨某林任总经理,犯罪嫌疑人王某达任总工程师,犯罪嫌疑人谢某强任项目经理。期间,杨某林以国某公司总经理梁斌的身份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中心村山某某经济合作社签订《投资办厂用地合作合同》。被告人曾某国伙同杨某林、王某达、谢某强等人四处联系建筑工程公司,假称准备与外商合作在龙岗区坪地镇中心村开发深圳国某高科工业园工程项目,邀请对方对建设项目投标,借此以押金等名义骗取建筑工程公司缴纳费用。其中向深圳市艺某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收取了水电押金、押标费共人民币15.5万元;向深圳市某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水电押金、押标费共人民币20.5万元;向深圳市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了押标费人民币5.5万元;向深圳市越某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了议标金人民币5.5万元;向阳江市建某集团公司收取了押标费人民币2.5万元;向揭阳市振某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收取押标费人民币5.5万元。2004年7月18日,被告人曾某国、杨某林等人携赃款逃匿。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曾某国在本市福田区南园路中国银行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曾某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某国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国上诉提出:公司的运作不是其个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有证据表明坪地镇中心村收到国某公司6万元土地租金,说明该项目并非凭空捏造。整个过程都是以国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赃款进入曾某国的个人口袋。证人黄xx只证明所谓的曾某国董事长来其小店要求提现,但没有辨认笔录指认就是被告人曾某国。2、如认定为个人犯罪,曾某国则不应对其不知情的其他几单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只有深圳市艺某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深圳市越某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振某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被害人指认曾某国,另外三家单位均没有指认曾某国。无证据证实曾某国对这三单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钱进入公司账户,不排除杨某林、王某达、谢某强等人私下在外面以项目的名义诈骗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某国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身份资料,证实上诉人曾某国的真实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曾某国具体情况。
3、深圳市国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有关资料,证实该公司于1993年6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曾某国。
4、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营业执照、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中心村山某某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投资办厂用地合作合同。
5、国某公司关于深圳国某高科工业园中标通知书4份,中标单位分别为:深圳市艺某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6、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深圳国某高科工业园),发包人为国某公司,承包人分别为:深圳市艺某建设总承包公司(曾某国作为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深圳市某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7、收据(均盖有国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实:A、国某公司收到深圳市艺某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水电押金款人民币10万元和压标费人民币5.5万元;B、国某公司收到深圳市某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水电费押金15万及押标费5.5万;C、国某公司收到深圳市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5万元押标费;D、国某公司收到揭阳市振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5.5万元押标费;E、国某公司收到阳江市建某集团公司押标费2.5万元人民币;F、国某公司收到深圳市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5万元。
8、深圳市艺某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别举报国某公司利用工程招标进行经济行骗的情况报告。
9、深圳市艺某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沙湾某某五金交电商店的开业登记有关资料、罗湖区某某商店的注销登记有关资料。
10、深圳市国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存款汇款情况。
11、银行进帐单,出票人为揭阳市振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票人是罗湖区吉祥商店,金额5.5万。
12、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沙湾某某五金交电商店的相关票据若干。
1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深罗法刑初字第871号,认定同案犯杨某林伙同王某达、曾某国、谢某强等人诈骗深圳某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押金费5.5万元、水电押金15万元)、深圳市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押金费5.5万元)、广东省阳江市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押金2.5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同案犯杨某林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萧某文(坪地镇中心山某某自然村村长)证言:大约在2003年的8、9月份,我们村和国某公司合作开发我村土地,但最后没有合作成功。梁斌自称国某公司总经理,称国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曾某国是韩国华侨,是韩国的外资在此办厂。我村和国某公司签订了《报资办厂用地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村提出要收国某公司预付20万做保证金。而梁斌提出每月交2万元租金的方案,结果只交了三个月共6万元就再也没交过了。工程无法开工,不是因为国土部门不批准建或勒令停工,是国某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资料,我们无法办证。
2、证人黄某芳(罗湖区吉祥商店法人黄某祥的妻子)证言:在2003年10月份左右,一个自称是国某公司姓曾的董事长经常来我商店买东西。有一次,姓曾的向我提出要求,称国某公司在搞一个工程项目,要发给工人工资,由于各种原因,经国某公司的帐户无法提出太多的现金,所以叫我帮忙提现。我说我的小商店无多少现金,但姓曾的说是五万元左右,几次要求后我就答应了。姓曾的大约在我的两个帐户提现36万元。我收取了总数的5‰手续费,总共收了约一千多元。
3、证人黄某谕证言:是我介绍王某达认识卓某平的,王某达自称在南山设计院工作,后来又在罗湖金丰城大厦18楼的公司做过有关工程的事,曾叫我找工程队做在西丽的一个工地,但我没有找到,后来又说到了国某公司,称国某公司和韩国外商汇资,资金已到位很快可以动工。
4、证人杨某林证言(化名梁斌,杨林,已判刑):国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曾某国,我任总经理。2003年,曾某国以国某公司的名义和韩国外商经商议,共同合作在龙岗区坪地镇中心村建立国某工业园,并签订合同。国某公司支付了坪地镇中心村开发厂房定金6万元,还支付了设计图纸方面的费用。曾某国负责联系工程队,具体办理有关工程的全部事宜,我就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和村里协调的事情。最后国某公司与深圳艺某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口建某工程有限公司和宝安的一家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想快完成工程,所以要三家工程公司同时施工加快进度。押金、议标费都是作为曾某国出差韩国和接待韩国外资方的有关费用。我们还收了揭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三家的图纸押金、议标费。后来在2004年7、8月份,由于工程要盖的厂房是违章建筑,中心村的地是历史用地,那时市政府发文不能建厂房,要补交地价才能兴建,但韩国方不愿支付这几百万元的地价,工程无法做下去,曾某国就跑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东陈述(深圳市艺某建筑总承包公司从事承包土建工程队长):2004年2月20日左右,我认识了国某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谢某强,说他们有一个工程开始投标。在谢某强的办公室里,他和他公司董事长曾某国将该工程招标文件和协议书拿给我们看。经过几天的观察和了解,我们认为该工程较真实,我们交了招标押金人民币5.5万元、水电押金10万。对梁斌(真名杨某林)、曾某国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洪某光陈述(某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是国某公司的总工程师王某达,他说国某公司和韩国外资合资要在深圳建一个工厂项目,于是我就带着公司资金到国某公司报名参加投标。我交上标书,过几天,又收到国某公司的中标函,称我们公司中标了,工程由我们公司承包。2003年10份到2004年7月10日期间,国某公司向我索要图纸招标押金5.5万,水电押金15万元。曾某国是国某公司的法人,他也说该项目绝对真实。
3、被害人蔡某辉陈述(揭阳市振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项目经理):国某公司法人董事长曾某国伙同项目经理谢某强,总经理梁斌等人以可以给我承包工程为名对我公司实施了诈骗。我公司的损失为议标费5.5万元人民币。对曾某国进行了辨认。
4、被害人吴某金陈述(深圳市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国某公司总经理等人称在龙岗区坪地镇中心村的山某某有个国某高科园的项目承包我公司,收取我公司5.5万元押标费。国某公司法人董事长叫曾某国,总经理叫梁斌,该公司在2004年7月份人去楼空。辨认出杨某林。
5、被害人卓某平陈述(阳江建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03年11月至2004年7月份,国某公司自称工程师的王某达、董事长曾某国、总经理梁斌等人,以发包工程的名义诈骗我公司的钱财。我公司的损失有押标费4万元,其中1.5万元没有发票。
6、被害人刘某陈述(深圳市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分公司项目经理):2004年,国某公司法人曾某国等人称在龙岗区坪地镇中心村塘尾有个国某高科园的项目发包给我,收取我议标押金5.5万元后人去楼空。对曾某国进行了辨认。
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被告人曾某国供述和辩解:1993年国某公司成立,我任法人代表。2003年,国某公司搬到深圳市红岭中路中深大厦1803室,我任法人代表、董事长,杨某林任总经理,谢某强任项目经理,王某达任总工程师。之前,我认识了韩国大宇集团下属二级公司的老板崔某吉,我跟他谈共同合作开发电脑、手机的液晶板,签了合作意向书。我和公司的几个人商量由我负责洽谈业务,杨某林负责征地。2004年,我们到深圳市坪地镇找一位姓肖的镇长谈,只是签了合作意向,然后就开始投标,向一些来投标的公司收钱,不履行合同,而且明知是无法履行合同的,还继续招标骗取一些来投标的公司的钱财。我一般不参与谈判、吃饭,由杨某林他们去谈判,招标,我把财务章放在财务那里,合同章放在总经理杨某林那里,杨某林他们骗到钱后就会分钱给我,他们去骗,我心里也清楚。我一共分得约13万元人民币。2005年夏天,我们就逃匿了。
本院认为,深圳市国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55万元,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曾某国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也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曾某国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深圳市国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坪地镇中心山某某自然村签订了《报资办厂用地合作合同》,并交了6万元的租金。各被害单位均是与深圳市国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工程承包合同,相关费用也均通过深圳市国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部收取。本案中,被诈骗款项的具体去向没有查清,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曾某国、杨某林供述的关于收到的部分款项用于接待韩国外资方的辩解。另,深圳市国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1993年注册成立,2003年也已年检,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属专门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认定本案系自然人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某国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某国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升 琴
审 判 员 林 福 星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О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