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1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x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xx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担任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招标采购部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招投标工作、制作项目招标文件的职务便利,在2008年至2010年度“广交会及日常展览针刺地毯”项目招标过程中多次收受山东德州耀华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李xx、李xx共同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在“2008年度接插式射灯支架及电源线和接插式日光灯支架”项目招标过程中收受广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钟x军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2000元;在2010年“铝合金展览型材置换”项目招标过程中收受广州铝材厂有限公司余李x给予的购物卡5000元。综上,被告人林xx斌共计收受贿赂款117000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林xx投案自首并主动退交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x英、李x森、钟x军、余xx的证言,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林xx的身份信息,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出具的林xx的身份证明,林xx与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签订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与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广交会及日常展览针刺地毯”中标通知书、供货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等相关书证,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关于旧铝材回炉置换项目招标申请表、关于旧铝材回炉置换项目拟实行竞争性谈判的立项说明、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关于旧铝材回炉置换的内部请示报告、关于就铝材回炉置换相关事宜的请示、展馆旧铝材统计表、旧铝材回炉可置A、B区用标摊规格铝材重量概算表、C区购置全新标摊展材3000套费用概率表、会签意见、铝合金展览型材置换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递交投标文件登记表、“铝合金展览型材置换项目”中标通知书、铝合金展览型材置换项目竞争性响应文件、售后服务承诺书、投标报价表,广州铝材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关于2008年度接插式射灯支架及电源线和接插式日光灯支架招标申请表、内部请示报告、公开招标采购的情况说明、领取招标答疑文件登记表、“2008年度插接式射灯支架及电源线和插接式日光灯支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产品市场报价等书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被告人林xx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廉政制度的建设,已构成受贿罪。惟被告人林xx犯罪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林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交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的被告人林xx退交的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元,其中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二千元作上述判决第一项并处没收财产处理。
上诉人林xx上诉称原审未充分考虑其量刑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林xx虽构成受贿罪,但情节轻微,其收受117000元人民币并非索贿,而是被动地接受,其未直接利用职权,证据显示林xx并无招标决定权,危害性较轻,其也未为山东德州耀华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广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广州铝材三有限公司实际谋取利益。2、林x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赃款,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平时工作表现良好,且其上有老下有小。3、林厚斌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利于其积极改造。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厚斌在担任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招标采购部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款1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厚斌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林厚斌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退清赃款,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已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最低的刑罚,故上诉人林xx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建明
审 判 员 陈觉为
代理审判员 钟海燕
二O一一年 八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