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邹X金涉嫌非法经营案的成功辩护

时间:2012-09-01 18:54:28  作者:胡新春律师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简要案情

        起诉意见书(摘要):犯罪嫌疑人邹X金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由群众于2011年X月24日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该局于2011年X月4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邹X金于2011年X月24日被抓获归案,该案现已 侦查终结。

        现依法侦查查明:自2011年X月开始,犯罪嫌疑人邹X金按照与一名本地男子(具体不详)的约定,,帮其卖六合彩,并以卖特码金额的10%作为回报。截止到被抓获,犯罪嫌疑人邹X金一共向他人开出六合彩单约84000元,非法获利约4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以下: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抓获经过等。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邹X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涉嫌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二、律师辩护

      胡新春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邹X金的家属委托后,经过会见邹X金、阅卷之后,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了一份《辩护意见》。审查起诉 机关收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真审核,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该案做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并对邹X金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为此对该案进行了补充 侦查,又移送至审查起诉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收到该案后,因证据不足,对该案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三、《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邹X金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邹X金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本人接受指派后,经过阅卷、会见,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有关非法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

二、《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起诉意见书》中所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主要为:自2011年X月开始,犯罪嫌疑人邹X金按照与一名本地男子的约定,帮其卖六合彩,并以卖特码金额的10%作为回报,截止到被抓获,一共向他人开出六合彩单约84000元,非法获利约4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

三、辩护人对《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

(一)、对犯罪嫌疑人邹X金的讯问笔录的分析:

1、犯罪嫌疑人邹X金的前二次讯问笔录(讯问时间均为2011年X月24日)供述:其从2011年X月份开始,一直到被抓时共销售六合彩共销售六合彩约十万元,盈利约7000元;2011年X月24日销售了9188元。

2、犯罪嫌疑人邹X金的第三次(讯问时间2011年9月16日)讯问笔录供述:其截止到被抓时共销售六合彩约84000元,盈利约4000元。

上述笔录内容有冲突,主观随意性极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需有进一步的证据予以核实和印证。

  (二)、对犯罪嫌疑人李X强的讯问笔录的分析:

1、犯罪嫌疑人李X强的前二次(讯问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3日、24日)讯问笔录供述:其从2011年4月份开始从邹X金处收单,一直到被抓时为止;其从邹X金处收取六合彩单大约192000元,收取赌资约96000元。

2、犯罪嫌疑人李X强的第三次(讯问时间为2011年9月5日)讯问笔录供述:

① 其前两次供述不属实、是乱说的;其之前供述“每次可以从邹X金收到4000元的单、2000元的赌资,共收了192000元的单,收了96000元的赌资”的情况是瞎说的;

② 实际上其从2011年4月份开始从邹X金处收单,一直到被抓时为止;其共收了约7000元的单以及赌资;

上述供述内容有冲突、极不稳定,且供述内容也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主观随意性极大。其真实性存疑,需有进一步的证据予以核实。

  (三)、对犯罪嫌疑人谢X飞的讯问笔录的分析:

   犯罪嫌疑人谢X飞的三次(讯问时间前两次为2011年8月24日、最后一次为2011年9月5日)讯问笔录供述:其三次供述均不确定其从邹X金及其他人处收取六合彩的金额

  (四)、对证人苗X军、彭X才的询问笔录的分析:

   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知道犯罪嫌疑人邹X金有卖六合彩,但不知售卖六合彩的数额的事实。

  (五)、现场查获的六合彩账目表的书证的分析:

从邹X金出查获的账目表可证明六合彩单数额为9188元,并未查立案标准。

四、结合非法经营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情况,本案中要查明的两个最重要的事实为:即犯罪嫌疑人邹X金非法经营的数额以及违法所得的数额。根据目前证据情况可知,犯罪嫌疑人邹X金非法经营的数额以及违法所得的数额未达追诉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邹X金最后一次供述其从2011年3月份开始,一直到被抓时共销售六合彩约84000元,盈利约4000元。犯罪嫌疑人李X强最后一次供述其从2011年4月份开始从邹X金处收单,一直到被抓时为止;其共收了约7000元的单以及赌资。犯罪嫌疑人谢X飞三次供述均不确定其从邹X金及其他人处收取六合彩的金额。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知道犯罪嫌疑人邹X金有卖六合彩,但不知售卖六合彩的数额的事实;查获的账目表可证明六合彩单数额为9188元。

其次,以上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邹X金非法经营的数额以及违法所得的数额的证据仅仅为其自己的供述,其它嫌疑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其非法经营的数额以及违法所得的数额,而现场查获的账目表显示的金额又未达追诉标准。

最后,根据《刑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之规定,目前犯罪嫌疑人邹X金涉嫌非法经营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邹X金涉嫌非法经营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不足,需继续予以补充证据。对此,特请求审查起诉机关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并在补充证据期间,特请求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取保候审。

此致

敬礼!

                              辩护人:胡新春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20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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