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2-21 14:33:27 文章分类:子女抚养
离婚的阴影本未散去,探视儿子的不便使小柳对阿河的怨气更大。2002年11月,小柳第一次将阿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确定探视地点和探视日期,被告阿河未到庭应诉。法院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小柳探视孩子的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八时起至下午六时止,探视地点为被告阿河的住所地。然而上海距离淮安路途较远,小柳在公司做的是财务工作,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经常要加班,木木事实上并不常和父亲一起生活,探视孩子又出现了新的不便。
2003年12月,小柳向江苏省宿迁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将儿子木木的住所地作为探视地点,且上诉人应可随时探视子女,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寒暑假期间也应可随上诉人生活。此次被上诉人阿河仍未出庭应诉。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探视地点,因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木木住所地,法院确定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探视并无不当。但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木木的居住地点,经核查属实,为便于上诉人探视,应确定木木的住所地为探视地点。关于探视方式和时间,也从方便上诉人角度考虑,确定每月第二个星期六至星期日为探视时间。关于上诉人提出寒暑假期间将孩子带到身边生活,因该要求得不到被上诉人同意,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该主张不符合探视权的要求,属于抚养权范围,故二审不予支持。法院二审判决,上诉人小柳于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上午八时至星期日下午六时,到木木的住所地探视木木;被上诉人阿河应予以协助。
有了这两次诉讼,小柳和前夫家的关系更紧张了,每次看孩子都要和阿河的父母闹出不愉快。一次小柳竟然不经前夫父母同意,擅自将孩子带到上海“见世面”,这使双方的矛盾空前升级,阿河的父母对小柳失去了最起码的信任。小柳好不容易从上海回来一趟,想把儿子带到餐馆吃点好的,老人就会在后面跟踪监督。小柳心里很不痛快,于是打电话报警。一次又一次,最后连警察都烦了。小柳的探视权在警察的维护下虽然暂时得到了行使,但每一次报警都为下一次的探视带来了更大麻烦,形成了更大阻力,而且木木在警察监督的氛围下和母亲见面,觉得非常尴尬。木木一天天长大了,但和母亲的亲情竟也一天天疏远、淡薄。
偏执的小柳一直把希望寄托在法院的裁决上,并多次给宿迁法院的主要领导写信、打电话,请他们关心、“解救”自己。2008年2月,小柳向宿迁中院提出再审申请,这时她已经一年多没看到儿子了。小柳除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探视方式,改由木木节假日寒暑假随自己生活外,还以被申请人阿河妨害其行驶探视权,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要求阿河给以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宿迁中院决定启动再审息诉息访功能,多次派法官到淮安、扬州等地做阿河及其父母、孩子的和解工作,但收效甚微。阿河和他的父母同意小柳“在不捣乱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孩子,但不希望寒暑假期间小柳把木木带走。这时木木已经10周岁了,读小学四年级,当问及木木对这件事情的看法时,小家伙出言令人吃惊,他说:我讨厌柳xx,我不想看到她!
儿子的言行使小柳非常伤心,她认为这都是前夫家人挑唆的结果。仍然坚持自己的主张。
8月12日,宿迁中院经听证审理后认为,离婚后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当事人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权的功能在于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当事人与子女沟通交流教育等,以满足探视权人的精神需求。探视权方式的确定和探视权的行使,首先要考虑子女的利益,要有利于子女的优良品德的培养和健全性格的形成及学习和健康成长,其次才是探视权人的探视利益,这是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基本原则。申请人小柳要求将原审确定的探视方式改为节假日寒暑假木木随其生活,也是探视权行使的一种方式,该要求是合理的,并无不妥之处。但是,就本案而言,在被探视人木木反对节假日寒暑假随其母生活的情况下,改变目前的探视方式,必然在木木思想上产生对立情绪,容易引起木木不良反应,对木木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人身关系的判决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在木木拒绝小柳提出的探视方式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小柳的主张,亦无法强制执行。故尽管小柳提出的探视要求合理,从有利于木木健康成长考量不宜改变原审确定的探视方式。
因被抚养人木木反对,申请再审人小柳的再审主张中院不予支持,被判决依法驳回。关于小柳要求阿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原审中未予审理,属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案再审范围,故可另案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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