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 鲁 木 齐 市 水 磨 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水民一初字第1766号
原告马中越,男,一九四二年一月十三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电信局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南湖路西三巷移动公司家属院6号楼2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赵兴江,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涛,男,一九七四年二月六日出生,回族,新疆电信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西虹路电信小区20号楼5单元102室。
被告艾尔西丁艾山,男,一九七四年四月十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托克逊县夏乡布拉克贝苏村二队。
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萨那乌拉,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16:30分许,原告马中越骑电动助力车行至西虹路华凌大桥时,被告艾尔西丁艾山从后面驾驶新AE9717号夏利小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受损。经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做出第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尔西丁艾山在此次事实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马中越无责任。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2006)乌公交肇法活检字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决定书结论被评定原告马中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3286.65元,陪护费2196元,伙食补种费1220元、伤残赔偿金259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96元,交通费86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打印费56.30元,停车费760元,财产损失费161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78804.95元(被告艾尔西丁艾山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67804.95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艾尔西丁艾山支付原告马中越的全部经济损失58921.85元。(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邮寄送达费)。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阿布力孜
审 判 王 峰 人民陪审员:郭 富 书 记 员:阿 里 亚 书 记 员:刘 霞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