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的乘客是否属于受益人

时间:2010-11-17 12:59:17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2009年10月,家住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五管区的李某因心脏病突发,乘同管区张某的车赶往场部医院就诊。当车行至场部转盘道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孙某夫妇发生碰撞,孙某之妻被撞伤,入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万余元,经农场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在赔偿了孙某后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超速行使,而张某超速行使是因为急于送李某去医院抢救,李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对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而李某认为自己是乘客,已经付清了车费,因自己急于就医,让张某快点开车,但并未让张某超速行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承担一部分的补偿责任。双方争执不休,诉至法院。
  
  
  本院受理后,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是否属于受益人;2、张某、李某、孙某夫妇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受益人一词,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为实现《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范意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进一步作出了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所谓的受益人补偿应当是指对那些见义勇为,因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受损害的人提供的补充性赔偿。存在受益人补偿的前提应是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本案中李某驾车超速行使本就属于违法行为,并不是建立在合法利益基础之上的,故不符合受益人补偿的规定。
  
  
  张某、李某、孙某夫妇三者之间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与李某之间承租车辆是旅客运输合同,张某作为出租方,李某作为承租方,李某支付租车费,张某将李某安全的送到指定地点,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完成。而张某与孙某夫妇之间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责任,而且是张某违法驾驶车辆在先,与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毫无关联,简单试想一下,如果每一个乘客对所乘车辆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都要作为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话,那么谁还敢乘飞机、乘火车出行呢?
  
  
  基于以上两点,通过法官耐心细致地讲解,张某自知理亏,撤回了起诉。
  
  
  《论文独创性声明》,内容如下: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长水河办案组

执业机构: 北京兰林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调解谈判 遗产继承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合同审查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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