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与特征

时间:2010-02-05 14:05:37  作者:卢慨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一、 国内法学界对证据的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对“证据”进行定义,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看,“基于立法的统一性,将其它两部诉讼法中的“证据”作同样理解。” 以此为根本,国内学术界在对证据进行定义时也多脱胎于这一定义的核心内容,即趋向于将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与所谓的“案件事实”相挂钩。但定义的角度又略有不同。笔者现列举较有代表性的三种定义。1、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法收集的,或者当事人、辩护人依法提出的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2、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3、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审查属实的,用以确定或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的一切事实。 对于以上定义方法的缺欠,何家弘教授早就提出了质疑。何家弘教授认为:既然所有诉讼程序中出现的证据可能都是不真实的,证据岂不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了吗?这样理解使证据成为一种无法确定的东西。
       笔者对上述定义颇不认可。笔者认为,“案件事实”本身是通过对证据的甄别、分析、推理从而形成的。证据是因(是手段),案件事实是果(是推论指向的目标)。所以,用“案件事实”来定义什么是“证据”,无疑是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 把推论的手段本身作为推论的结果来规定,是难于让人理解的。而且在刑事诉讼中,对那些与主要控诉证据相矛盾,使案件事实难以认定(即出现“事实不清”)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证据也没有做出规定。
       二、国外学者及立法例对证据的定义
      下面笔者介绍几种海外学者和其他国家法典对证据的定义,用他山之石以攻玉。
       1、英国学者斯特福阿哥罗(Steve Uglow)认为:“证据在广义上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旨在说服法庭相信他们的观点是正确的信息,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为证明他们的案件而提出的信息。”
       2、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证据的解释为:“当事人为使法官或陪审团相信他们的论点(contention)而以证人、记录、文件以及其他有形的物品为媒介而在审判时提出的任何种类的有证明力的内容(probative matter)。
       3、德国证据法认为,“证据是对特定事实是否正确形成确信的理由,是指法院据之可以确认诉讼争议事实真实或者不真实的各种可能的途径或者方法的总称。
      4、美国《加州证据法典》:证据就是为确认某一事实的存在与否所提出证言、文书、实物和其他东西。  

      5、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解释是:“证据是用来证明或反驳某项争议事实的工具,包括证言、书证、物证和其他任何展示在陪审团或法庭面前用以证明争议中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事物。证据要能够被允许在诉讼中出示,用以证明争议事实并为法院所采纳,必须既具有相关性又具有可采性。”
       6、俄罗斯联邦原《刑事诉讼法》第69条将证据的概念界定为:“调查机关、侦查员和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据以判明危害社会行为是否存在和实施该项行为的人是否有罪的任何实际材料,以及对于正确解决案件具有意义的其他情况,都是刑事案件的证据。” 
       7、《牛津法律大词典》对证据一词释为:“事实,从事实中推断出的结果及陈述。这些事实结论和陈述有助于法院或其他调查主体确信某些尚不知道但正在调查的状态,所导致的特定结果。”
当然,这些定义或观点也未必尽善尽美,也不一定适用于中国的诉讼环境。但可以为我们认识证据的真谛提供一些启示。

      三、证据的特征
      关于证据的特征,经过多年的探讨和司法实践,对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基本已形成共识。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在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在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有人简称证据“三性”)作为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特点已经被学术界和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国内的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多数人也赞同刑事诉讼证据“三性说”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其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证据的”三性”是这样定义的 :
       1、真实性:也叫作证据的客观性或确实性。它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证据同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客观的。并认为这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
       由于笔者对刑事诉讼证据“客观性”特点的不认同,所以以下将重点介绍几位学者对证据客观性(也可称为真实性)内涵的论述。比如,陈卫东教授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还有的学者认为:“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是对案件有关事实的反映,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间的联系是客观的。”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这种联系体现为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偶然联系等。虽然该书的作者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但也承认如果没有证据的“关联性”发挥作用,“真实性”本身无法自行实现。应当说对于证据关联性重要地位的认识已经形成共识。所以,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真实性”已经退居第二位,而由“关联性”位于第一位。 英美法系国家也对证据的“关联性”格外重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相关证据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其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英文是“any fact that is of consequenceto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ction”。 与这种“争议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即被认为具有“实质性”的证据。 第402条规定,“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但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台湾著名学者陈朴生先生认为:“唯证据评价之关联性,乃证据经现实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联,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据能力之关联性,系调查与假定之要证事实间具有可能的关系之证据。为调查证据前之作业,仍是抽象的关系,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据能力关联性与证据价值之关联性两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以及调查前之关联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联性。”
       3、合法性:指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要求证据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诉讼法所列举的七种证据形式;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定义的不够科学以及“三性说”理论的误导,导致了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尤其实在取证、举证、质证程序中,这些问题体现得犹为突出。
        1、证据定义带来的误导。
       对证据定义的不科学,严重误导了办案机关的办案活动。首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由于受工作性质的影响,更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那些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与控诉证据相矛盾、使案件事实难以认定(即出现“事实不清”)的证据,侦查人员往往以其“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为由,对这些证据视而不见。此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要求侦查人员履行的全面取证义务。其次,在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以前,由于公诉机关并不是把全部案件卷宗移送人民法院,仅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许多公诉人利用这一机会,对证据进行大刀阔斧地剪裁,将那些不利于支持公诉的证据认定为“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这样,这些证据就只能在公诉人的档案柜中沉睡,无法在一审的庭审中出示,使这些证据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在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以后,虽然公诉机关必须将全部预审卷宗移送人民法院。但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究竟有什么,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无所知悉更无法控制,辩方对此更是无可奈何。侦查机关仍然可以随意地挑拣、筛选证据。
         2、“三性说”观点的问题
       对于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截止目前尚无统一的、权威性规定。在我国学界多数学者也主张刑事证据特征的“三性说”。笔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不宜列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理由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审判机关大都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认定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当然这一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这种“法律上的真实”可能与“客观的真实”不一致,甚至可能完全相反。作为民事诉讼证明的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上的真实”与“客观的真实”相一致。 但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无法强求审判机关一定要通过诉讼程序认定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这种案件中,因为无法确认具体的案件事实,这样就使证据“客观性”所依赖的载体——“案件事实”出现了缺失。在这种情况下,“客观性”是否还依然能作为证据的特征存在,是很值得商榷的。而在这样的案件中出现的导致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证据材料无论从其本身的存在方式还是从所发挥的作用上看,都不能说不是证据。即便在民事诉讼中,也同样存在缺失“客观性”的证据。比如:《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这种没有确定交通事故关键事实、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认定的《责任认定书》,显然也不具备传统理论所要求得“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可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传统理论意义上所说的所谓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并不是证据所普遍具备的特征。“三性说”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脱节是十分明显的。
       五、笔者的观点
       1、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笔者认为:从中国现有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和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从整体上全面概括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只能概括为“关联性”和“合法性”。由于刑事审判的最终结果可能也无法认定一个犯罪事实(即出现“事实不清”),所以不应将传统理论中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确定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至于证据本身所固有的真实(即证据不应是伪造的),可以归结到证据的“合法性”之中。——只要是依法提取、依法出具的证据,肯定是真实的。笔者所主张的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所收集到的信息与已知发生的刑事案件有关联,并不强求其一定能够直接证明在某个诉讼阶段被确认的案件事实。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理论中,赞同刑事诉讼证据的根本特征为“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观点也很多见。“美国的证据立法和理论认为,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的这两个特征是缺一不可的,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英国刑事证据法主要从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两个方面对证据做出规定和限制,作为证据,必须既有关联性,又有可采性。”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当在刑事证据法典中突出强调证据的“关联性”,从而避免办案人员因其自身认识的局限性(不管这种局限性来自主观,还是客观)忽略掉许多关键性的案件信息。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是越来越给予充分的重视和肯定。英国刑事改革法律委员会在1964至1972年期间对刑事证据法进行全面考察之后,所提出的一份具有历史转折意义的《报告》(第11份报告)中提出:尽管不相关的证据不应当在审判中被采纳,但是应当存在这样一种很强的推定,即凡是能够多多少少证明某一事项的证据,实际上都应当是可采的。
实践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责任就是将所收集到的全部与已知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信息均提供给诉讼参与者审查。至于这些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存什么样的、什么程度和方式的联系,则由控辩双方根据自身对证据的理解分别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由办案机关依法裁决。
        2、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
       笔者认为:结合以上对刑事诉讼证据特点的分析,是否可以对刑事诉讼证据做如下定义:刑事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依法收集并提交给办案机关或者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依法收集的,与已知案情具有关联性的,所有各种形式的信息。
       笔者提出以上定义的出发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其职责所囿,只能向办案机关提供能够支持其所属方观点的证据,换而言之,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收集到了对己方观点不利的证据,则可以将之隐匿,而无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2、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必须收集所有与已知案情有关联的信息,并将其全部移送给其他办案机关,不得根据其主观的判断放弃或剪裁证据。3、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应当保持绝对中立,非依当事人申请不得主动收集证据。

       笔者在写作本文过程中引用参考了如下文献资料

1、孔祥俊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2、曹贵乾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IM].,警官出版社,1998年,第122页。

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48页。

4、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IM].,中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62页。

5、参见何家弘著《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6、见卢慨、柴丽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亟待解解决的几个问题》,载于《呼兰师专学报》2002年第1期,第16页。

7、Steve Uglow,Evidence:Text and Materials,London Sweet&Maxwell,1997,p14.

8、Black!s Law Dictionary[Z].West Publishing Co.,1983。P498.

9、[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IM].,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07页。

10、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68页

11、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7页。

12、转引自李学灯著《证据法之基本问题》,世界书局,1982年第3版。

13、《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399页。

14、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335——336页。

15、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I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

16、 张辽伟主编《刑事诉讼法通义》I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325页。

17、 刘品新《评介》[J],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1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I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22页。

19、程以真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5页。

20、郭志媛.著《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I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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